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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90号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6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经常断断续续外出,对家庭的生产、生活不予理睬,对原告的规劝不予接受。自2010年7月份至今,被告外出后去向不明,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主动放弃了这个婚姻家庭,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横县六景镇大浪村委、莫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陆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行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0年7月擅自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期间双方亦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经本院询问后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继续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同居并生育儿子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隔阂,被告为此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离婚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儿子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亦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加上被告现去向不明,故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的甘某乙由原告甘某甲携带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甘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