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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至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3月9日、1990年10月9日、1995年7月14日、1998年7月2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三年、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月29日释放。被告人陈志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志林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某木制品厂,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钟某的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6条。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志林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纺织厂门卫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志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范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志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范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志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陈志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林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志林退出赃物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6条,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