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于安徽省寿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鲍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和被害人杨某丙在寿县宾阳小区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两人又在小区广场内发生口角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齐某致被害人杨某丙右肩部受伤,被告人齐某被杨某丙及其子打伤。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被害人杨某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丙致其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和被害人杨某丙在寿县宾阳小区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两人又在小区广场内发生口角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齐某致被害人杨某丙右肩部受伤,被告人齐某被杨某丙及其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右肩部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17分,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寿春镇宾阳小区南门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值班民警出警现场,了解系齐某与杨某丙因口角发生厮打。新城派出所以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2015年5月18日,寿县公安局以“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的身份状况。(3)、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齐某经新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5)第091号。证实:杨某丙右肩部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5)第099号。证实:齐某头部受伤致头皮创口及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和齐某打架)一开始在何永海家的棋牌室里面,第二次是在南门对面的小广场。第一次在何永海(音)家,姓齐的先摸了我后脑勺,然后又用手托住我下巴把我头向上顶,我当时用右手去挣脱他的手,但他把我的右手使劲一别,我当时手就松掉了,胳膊就开始发麻。姓齐的就被旁边人推到门外了。后来我走到南门对面的小广场时,看见姓齐的坐在小广场上,他两边坐的是他的父母,我当时听到姓齐的还在骂我,就气得上去照他脸上就是一拳,他站起来就将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捡起两块砖头准备砸他,但我不知道可砸到他。(我的伤)就是姓齐的先用手别我右胳膊,后来在小广场他又用脚跺了一下我右胳膊,我当时就感觉到麻。今年2月23日年初五晚上,(在何永海家棋牌室与齐某发生口角后)他用右手将我的下巴托起来了,我本能地用右手去推开他的手,但没想到他抓住我的右胳膊往外一别,我当时就感觉胳膊麻了,接着齐某就被旁边人拉开推出去了。过了几分种后,我从棋牌室出来走到小区南门小广场时,听到他还在那骂我,就非常生气,所以我走到齐某面前,打了他一拳,齐某看我动手了,站起来就用脚将我跺在地上睡着,我爬起来之后,就捡了一块砖头砸他,但有没有砸到我不知道,后来我们被齐某的父亲鲍某甲,还有我两个儿子拉开了。4、证人鲍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晚上6点多,我在宾阳小区南门打溜,就看见齐某骂杨某丙,讲他是杨某丙的老子。杨某丙气不过就和齐某打了起来,齐某用东西砸了杨某丙的肩膀上,杨某丙打不过齐某,就喊来了两个儿子,他们就上去一起打的齐传伟,然后齐传伟就倒在地上了,杨某丙看见之后也就躺在地上了。齐某喝多了,骂杨某丙。他们才打起来的。他们两个打起来之后,齐某先用东西砸到杨某丙的肩膀上,杨某丙打不过齐某,杨某丙的两个儿子也到场了,他们三个就连拉带打的,把齐某打倒在地了。齐某用砖头砸的杨某丙的肩膀上。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月23日晚上大概七八点钟左右,当时我听到楼下面哇哇叫的,我就下楼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就看到我父亲杨某丙和齐某两个人在相互撕扯,我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我父亲就讲胳膊疼,就在地上躺着,齐某浑身酒气也躺在地上去了,后来是我打电话报警的。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月23日晚上大概七八点钟左右,当时我在家听到外面有路人喊我,说我父亲跟别人吵话了,我于是就跑到门外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就看到我父亲躺在在宾阳小区南门里面的小广场上,齐某手里拿着砖头在广场另一边站着在,我父亲当时就对我讲他胳膊疼,我就赶忙回家拿了手机打电话给医院,等我回头拿手机再往现场去的时候,我弟杨某甲也来到了现场,就在你们派出所警察快到现场去的时候,齐某看到你们派出所警车来了,他也睡到了地上。7、证人邱某的证言:2月23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和老伴鲍某甲在小区南门对面的小广场上坐着休息,没过一会,我儿子齐某也过来了,也挨着我们坐下来。这时候杨某丙带着他的两个儿子朝我们这边来了,杨某丙上来就揪住齐某的衣领照他脸上用拳头打,打过之后,杨某丙捡起两块砖头又来砸齐某的头,杨某丙的两个儿子杨某乙和杨某甲也在旁边对齐某拳打脚踢。后来齐某被打到地上躺着了,杨某丙也自己躺到地上去了。(证实杨某丙和齐某在宾阳小区广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8、证人鲍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宾阳小区南门小广场的凉亭坐着,当时我老伴也在,我听见小区14号楼有人在吵话。这个时候我看见齐某坐到我旁边,来了就说:我怕谁呢。我就知道刚刚是齐某和杨某丙吵话了。过了一会杨某丙和他两个儿子一起来了,来了之后他两个儿子将齐某摁在地上,杨某丙就用砖头砸向齐某的头上了。然后齐某就倒地不起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是杨某丙和齐某两个人。9、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2月23日晚上,其和杨某丙因琐事在寿春镇宾阳小区一棋牌室发生争执,随后在小区广场内被杨某丙父子三人殴打,但否认其打了杨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齐某提出“被害人杨某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丙致其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在2015年2月23日晚在宾阳小区棋牌室和小区广场内连续发生了两次厮打,随后被害人杨某丙感到右臂部疼痛,入寿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厮打的,仅有齐某一人,被害人杨某丙所受损伤与被告人齐某的厮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