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莎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莎,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刘莎,女,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娜,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刘莎诉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李娜以其父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当时答应出院后即还。其实际情况是: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6日分11次还款34900元,尚欠款115100元。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要还,自2014年5月6日至今未还一分钱,并短信不回,电话不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100元整及利息,并要求从2011年5月份开始按本金150000元计算利益,月息1分计算到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后按本金115100元计算利息,月息1分;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利息的约定、借款的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49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莎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整)。暂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到2015年5月1日止以实际还款数为定,剩余未还款,钱数仍按每月1分息计算直至还清。(现实际欠115100元,按1分息计算,三年共计约4万,以至现共欠款壹拾伍万陆仟)。”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条上反映出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借款3年(借款时间应是2012年2月份),本金为115100元,加上40000元的利息,共欠15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前,如不还款按月息一分计算。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在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已经将利息计算后计入本金,并出具借款条,原告要求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归还原告刘莎借款156000元本金及利息,并从2015年5月2日后以本金115100元按月息1分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徐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