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少文诉被告李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文,李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周少文,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李祖兴,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原告周少文诉被告李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祖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祖兴因工程资金不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2个月的事实。被告李祖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祖兴向原告周少文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本人李祖兴因做工程资金不周转向周少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利息按3.5%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超过一天每天付款壹佰元。借条尾部被告李祖兴签名并加捺指印。现被告李祖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兴向原告周少文借款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李祖兴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可支持利率为2%,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李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少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萍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秀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