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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文与被上诉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洪放,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隆化县。上诉人宋文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上诉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陆洪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2日,隆化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尾矿库等原因,占用原告及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村民山坡耕地、荒山、房框等多处地块,双方为此达成“宝隆中矿矿业租用土地方案”,约定“租用期限18年,山坡耕地每亩每年1200元,房框一处1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29日,有户主代表、政府代表、企业代表、村领导四方签字共同确认宋文的资产数量确认表,其中耕地按照村台账实际亩数为陆亩伍分柒厘,按照资产确认表确定宋文的补偿金为259112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领取了该笔款项。2013年9月3日,原告宋文与隆化县汤头沟镇政府、隆化县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涉及宋文山林、房屋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由宝隆矿业一次性向宋文补偿陆拾万元;宋文作为居间人购买樊玉海山段林地、林木期间,由宝隆矿业为宋文支付现金伍拾伍万元”,又约定“宋文及宝隆矿业均撤销并承诺互不追究所谓毁林、占用林地、房屋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涉嫌诈骗责任,各方确认宋文及宝隆矿业所谓毁林、占用林地、房屋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涉嫌诈骗等纠纷已经彻底解决”。2014年6月份“宝隆一公司”整体资产全部转给承德柏通矿业公司,由承德柏通矿业公司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在庭审后,原告宋文与安素华已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领取了结婚证,且安素华及其两个女儿宋伟男、宋惠楠作为本案的其他权利人向本庭提交的书面说明书及权利转让书,表明同意将其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宋文,由宋文行使。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本案权利人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宋文具有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交的资产数量确认表,能够证明原告宋文与被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已就租用土地补偿的资产数量和款数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原告的耕地按村台账实际亩数计算,为陆亩伍分柒厘,没有老房框三处及自来水的登记,该资产数量确认表经原告宋文本人签字确认,并已将补偿款259112元全部领取完毕。对原告依据退耕还林合同和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主张的林地,在该资产数量确认表及原告所在的隆化县汤头沟镇下东沟村的土地台账中均没有载明,原告不能证明对其主张林地的权利。且在2013年9月3日原告宋文与隆化县汤头沟镇政府、隆化宝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里,已就涉及原告宋文山林、房屋财产损坏、人身伤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过户、宅基地问题等相关问题一揽子解决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通过该协议双方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再补偿其3274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因建尾矿库等原因占用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山坡耕地、荒山、房框等多处地块,双方为此达成“宝隆中矿矿业租用土地方案”,约定“租用期限18年,山坡耕地每亩每年1200元,房框一处1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领取补偿金人民币259112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宋文要求被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各项补偿款327428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宝隆矿业一次性向宋文补偿陆拾万元,由宝隆矿业为宋文支付现金伍拾伍万元”,各方确认宋文及宝隆矿业纠纷已经彻底解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地1.2亩,退耕地11亩,匹配荒地7.7亩、老房框3处,自来水一处,均在被上诉人与下东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偿协议所含的四至范围内;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及的证据三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各一份、退耕还林(草)合同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林地使用权转让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一份,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予采信,不合法。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已于2013年9月3日,由上诉人宋文与隆化县汤头沟镇政府、隆化宝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已就涉及上诉人宋文山林、房屋财产损坏、人身伤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过户、宅基地问题等相关问题一并解决,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通过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文主张的应再补偿其3274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宋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宋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