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良健、王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良健,王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7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86950。负责人游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霍晓旭���该行职员。被告王良健,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寿英,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浩、霍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健、王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健、王寿英签订编号4410061918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良健发放借款1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38年4月14日止,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4.158%;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个公历月的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被告王良健以其所有的河东区××与华秀道(规划名)交口东侧福建大厦2304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2010年2月5日,被告王良健、王寿英签署《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夫妻双方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并承诺贷款到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一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另一方应按本承诺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并承担罚息。贷款银行有权对共同借款人(夫妻双方)行使追索权。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及有关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1430000元。贷款期间,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良健、王寿英偿还借款本金1285323.76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41019.10元、罚息1370.71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王良健、王寿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以王良健名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王良健、王寿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本息数据截图,证明被告王良健欠本息情况。被告王良健、王寿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良健、王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健签订编号为4410061918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务人为王良健;借款金额为1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38年4月1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并采用固定日浮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与华秀道(规划名)交口东侧福建大厦2304号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寿英在上述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良健发放借款14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良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良健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323.76元、利息41019.10元、罚息1370.71元。另查,2010年2月5日,被告王良健、王寿英签署《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夫妻双方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并承诺贷款到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一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另一方应按本承诺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并承担罚息。贷款银行有权对���款人(夫妻双方)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良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王良健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当事人对抵押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该担保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寿英签字确认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寿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健、王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285323.76元。二、被告王良健、王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41019.10元、罚息1370.7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王良健、王寿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王良健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规划名)交口东侧福建大厦230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