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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36号原告:邱菊,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一号。负责人:陈俊文。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该行员工。原告邱菊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菊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菊诉称:原告在被告银行处开设了账号为43×××70的银行借记卡。该账户截止2016年1月9日账户余额36452.94元,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支取账户余额款。2016年1月17日上午原告查询借记卡余额时发现帐户余额不符后,到附近建设银行清远银泉路支行查询交易情况。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系统查核客户2016年1月10日至11日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发现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借记卡帐户出现8笔交易摘要为“网络ATM取款”和“支付手续费”的支出明细,交易网点显示为“440300000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合计损失金额36376.00元,其中取款支出有7笔金额为5000元和1笔1000元,支付手续费7笔52元和1笔12元。原告未曾离开清远,银行卡也一直在身边,上述交易原告并不知情,且非原告本人操作。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银行工作人员协助下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提出诉讼,赔偿原告全部资金损失。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36376元给原告。原告邱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卡客户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存款被伪卡交易取走的事实;3、银行卡(龙卡通),拟证明原告持有合法银行卡;4、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没有离开清远市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市分行机读档案,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辩称:一、原告声称的账户财产被他人盗取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银行账户损失无法确认。根据被告调查,涉案取款交易是持银行卡在福建省漳州市的ATM机以取现方式进行。在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时,交易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也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也就是说,储蓄机构对于卡号、密码相符的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储户取款交易的依据。据此可知,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银行正确输入储户开卡时的预设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被告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于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本案原告虽然声称其银行卡被盗刷,但这一说法并未得到法定机构的证实,此种证据应为司法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不能仅为当事人的报案记录。二、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存在伪造银行卡的情形,原告损失与原告疏于保管自身银行卡和密码有因果关系。银行卡是由银行签发的,供储户使用的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并且只能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借。因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在现行金融业中,银行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审慎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和密码均在原告支配之下,按常理推断应是在原告不当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泄露,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因此原告没有尽到正确使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假如本案存在伪卡交易情形,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将涉案银行卡和密码对外泄露所致,应当为损失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三、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考虑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重大过错而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无疑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容易造成恶意诉讼,引致道德风险的泛滥,进而将整个银信体系拖入遭受损害和崩溃的境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43×××70,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该卡为工资卡。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银行卡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的ATM机分8次取现36000元,并支出手续费376元,合共36376元。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其于2016年1月17日查询银行卡余额时发现卡内资金异常,遂于当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此外,原告为证明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一直未离开清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提交的证明,证明在上述期间一直正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被告也为原告发放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原告发现其存款被异地转账及取款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采取了其他相关措施。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异地取款及转账所使用的银行卡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银行卡,依常理推断,涉案的银行卡已被复制,本案应属于伪卡交易。由于被告的自助设备不能识别取款银行卡的真实性,导致卡内资金被取走,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邱菊支付36376元。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