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张玉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赵家沟冷库院。法定代表人李秀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祥,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张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祥是原告的送货人员,由张玉祥自带电瓶车帮助原告送货按送货的物品不同每件提取2元、5元、10元的费用,被告以拖欠工资为名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对此原告认为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认定错误,主要理由:1、被告是按送货件数提成的送货人员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没有给被告按月开工资的义务,被告送货就是提成和补助,不送货就没有。2、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借款10619元至今未还,如果欠被告工资,被告直接领工资就行了,不需要向原告借钱。综上,原告诉请如下:1、撤销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驳回被告的原仲裁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2、借条5张,证明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工资,而被告向原告借款10619元。3、销售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货,送给其他超市,钱并没有收回。说明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实际管理的行为。4、原告单位的5、6、7月份工资表3张,说明被告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工资表中也没有此人。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通过公司副经理孟繁荣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每月2000元,油补每月1000元,外加提成工资。被告主要从事业务是蒙牛牛奶送货工作。自申请人入职至2015年7月,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未给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经常拖欠且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借支9000元,原告尚欠工资12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资,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7月20日,原告在没有对被告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无故将被告辞退。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应该享有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裁判: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2000元。三、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X1个月=3000元)。四、依法判决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五、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3000元x9个月=27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2、食品销售追溯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月工资是2200元加提成。4、原告的仲裁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是底薪加提成。5、仲裁庭审笔录(笔录第二页、第三页送货工的待遇为底薪、油补及提成),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送货工。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认定我方是适格劳动主体,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号证据借支工资我方认可,这是工资不是借款。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说明一下吴丽娜的工资表存在伪造行为,没有此人。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吴丽娜不是正式工人,是我们临时雇佣的,她去查了没有田禄超市。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说明被告连续送货84天。共计支付被告工资是8786元。后来被告就没有连续送过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是我公司的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笔录第二页送货单确实是凭证无异议,我方根据送货单给被告提成,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第三页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双方劳动争议无关,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玉祥于2014年10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送货员,主要负责给市内超市送蒙牛牛奶,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油补+提成。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6日被告领取201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底薪每月1200元、油补每月1000元、提成工资2626元,共计发放被告工资8786元。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支工资10619.00元。又查明,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就张玉祥与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祥作为用工单位的一员,事实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本案中,被告的工作时间由原告所决定,负责送奶的区域也由原告所决定,同时,被告按照原告规定的方式方法完成送货工作,可以认定被告是在原告的指挥监督下工作,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拖欠的工资应在扣除被告借款后支付。因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双方约定为底薪1200.00元,其余为油补1000.00元及提成。因被告未提供2015年后的提成工资的相关证据,而油补系被告为原告送货加油的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油补按5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广富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5300.00元。(1700.00元X9个月)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281.00元。(1700.00元X7个月-10619.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00.00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以上二至四项合计18281.00元,于本判决主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