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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仁杰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杰,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212号原告郭仁杰,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郭仁杰与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杰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杰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予归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仁杰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