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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振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桃江县大栗港镇筑金坝村路段时,与肖某文驾驶的粤S99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肖某某受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肖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关于肖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桃江县公安局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肖某平、龚某中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