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顾怡圣与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家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怡圣,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家起,刘家胜,刘金翠,刘家星,付强,王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顾怡圣。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家起。被告刘家胜。被告刘金翠。被告刘家星。被告付强。被告王智飞。原告顾怡圣与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刘家起、刘家胜、刘家星、刘金翠、付强、王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宏公司、刘家起、刘家胜、刘家星、刘金翠、王智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景宏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借给被告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家起、刘家胜、刘家星、刘金翠、付强予以连带担保。原被告还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借给被告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刘家星、付强、王智飞予以连带担保。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及2014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景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2、被告刘家起、刘家星、刘金翠、付强承担110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家胜承担60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智飞承担500000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强辩称,我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景宏公司、刘家起、刘家胜、刘家星、刘金翠、王智飞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顾怡圣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霍占峰向刘家起转账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刘家起向顾怡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之后,2014年6月3日,顾怡圣(甲方)与景宏公司(乙方)、刘家起、刘家胜、刘金翠、刘家星、付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刘家起向顾怡圣出具收到600000元的证明一份并加盖刘小林印章。同日,顾怡圣(甲方)与景宏公司(乙方)、刘家起、刘金翠、王智飞、刘家星、付强(丙方)续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刘家起向顾怡圣出具收到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加盖刘小林的印章。另查明,付强庭后向法庭陈述其对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又查明,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林于2014年7月13日向顾怡圣转账支付利息33000元,于8月13日向顾怡圣转账支付利息33000元,于9月13日向顾怡圣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于10月13日向顾怡圣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至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林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为被告景宏公司。因此,被告景宏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被告景宏公司应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顾怡圣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刘家星、付强同意对被告景宏公司向原告顾怡圣的1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起诉要求以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刘家星、付强应当上述1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家胜同意对被告景宏公司向原告顾怡圣的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起诉要求刘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家胜应当对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智飞同意对被告景宏公司向原告顾怡圣的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起诉要求王智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智飞应当对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怡圣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家起、刘金翠、刘家星、付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家胜对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智飞对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沧州景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家起、刘金翠、刘家星、付强共同负担13000元,由被告刘家胜负担1400元,由被告王智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