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必生与史占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生,史占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712号原告张必生,男,1937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3705011417,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被告史占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必生诉被告史占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必生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必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必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