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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玉,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信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有二子,长子马某乙于1995年5月16日出生,次子马某丙于2008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始,被告即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被原告发现,导致双方此后的婚姻生活被蒙上阴影,被告所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然而,考虑孩子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其成长。在此情况下,原告将痛苦埋心中,对被告一味忍让。但是,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南阳市一女性,且与该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无端滋事,对原告百般刁难。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依然与别人同居不改正,对两个儿子不尽抚养义务,两个人的婚姻没有任何起色。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在宛城区五里铺村的自建房屋由原告使用。3、双方寄存在五里铺村委的16万元归原告所有。4、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6、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份至今两个孩子抚养费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债务共同负担。如果孩子让被告抚养的话,不让原告承担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愿意归两个孩子所有。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权要求抚养费,只能由不能独立生活的孩子要求。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过错行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过错?孩子的抚养问题?债务到底有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2014年7月8日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和石雪玲断绝关系,如果再踏入石雪玲门边半步,自愿放弃两个儿子抚养权和家中所有财产,承担所有债务并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学费和儿子结婚费50万元的事实。三、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2点30分,被告在石雪玲家的事实。四、(2014)宛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经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离婚的事实。五、证人王某乙、何某书面证言,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被告和石雪玲长期同居的事实。2、原告发现他们同居后找他们理论,被告和石雪玲去原告住处打砸的事实。3、自被告和石雪玲同居后,不再管自已的两个小孩,两个小孩只有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没再尽过抚养义务的事实。六、录像材料七份。(录像材料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共七份,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使用照像机录像功能录制6份。用室外摄像头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连续录制1份。)证明:被告与石雪玲长期同居的事实。七、张存满借条一张、王某乙借条和张存雪借条。上一年度信用社贷款续期借据。八、洪福小区房产交房收据。证明已分六次交款130000元,还剩500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是我自愿写的,是按原告的意志、在其胁迫下书写的。证据三仅说明原告报警陈述和出警经过,不能说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证据五,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说我和石雪玲长期同居不属实,我没有领着石雪玲到家里打砸,是原告和他姐姐先打石雪玲,石雪玲到我们家找她理论发生纠纷,人家也没有砸我们东西。抚养孩子的事也不属实,因为我在工行贷款,现在每个月工资大部分还利息,没有能力给孩子钱了,与不管孩子是两回事。证据六,首先,系原告私自在他人小区门口正对楼道录制,记录和侵犯了其他住户的个人隐私,不合法。其次,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与石雪玲同居的情况。该小区住户众多,仅该楼道就有20户人家,在该楼道出入不代表在石雪玲家出入。不能仅凭此就武断认定被告与石雪玲系婚姻法上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证据七均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与原告刚才的陈述不符,陈述说没有打借条现在又出现借条,显然不实。借王某乙的钱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2014年8月3日被告还没有外出租房,被告记得是2014年10月份孩子开学后外出租房的。张存满借条不知道。信用社属实。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付款的钱是当时我买断工龄的钱,没有问别人借钱。第二次10000元的来源是问张存雪借了20000元,交房款10000元,剩余的开支了。第三次20000元是厂里最后一次给35000元,交房款20000元,剩余钱原告拿着。第四次贷款50000元属实。第五次15000元是我借齐昭君8000元,聂本坡10000元,第六次5000元是我年底工资和奖金。张存雪的10000元是用我二年的年终奖金和工资挤够还的。借肖天水5000元是因为生二儿子。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的还贷明细。证明2014年7月29日贷款50000元,现每月还156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8月份就外出与他人同居,贷款我不知道他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和证据六,均证实被告长期出入于第三人石雪玲家门口,与其自认2014年3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单身女性朋友石雪玲,后经常去她家玩的陈述相符。且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份后没有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认可信用社贷款和借案外人张存雪100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它借条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信用卡额度透支,因其自述2014年10月份已离家另住,也不能证明钱款用于家庭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6日婚生长子马某乙,2008年7月11日婚生次子马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石雪玲时有交往,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以后坚决不踏入石雪玲门口半步和她断绝关系。如有再犯净身出户,所有一切财产是王某甲和两个儿子,并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学费、结婚费伍拾万(500000)。家中所有债务有我承担。通话记录每月查一次。保证人,马某甲。”2014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凌晨1点37分,值班民警接到王某甲报警,称自己丈夫进入石雪玲家中。民警到石雪玲家中经过长时间喊门、按门铃,大约到2点30分,石雪玲才开了房门,进屋后见马某甲坐在客厅沙发上吸烟。”马某甲当庭自述其于2014年10月份离家租房居住,因需还贷无能力再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至2015年7月11日,根据王某甲拍摄的录像显示,马某甲30余次单独或与石雪玲一起出入于石雪玲家楼道口。王某甲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社区二组洪福小区买有小产权房一套。2007年10月9日在南阳市溧河乡皇杜庄八组购买有地皮一处,后被他人盖房。经协商,该村组决定赔偿原、被告160000元。因二人正在闹矛盾,该款项现仍在村组存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1、欠原告表妹张存雪10000元,2、欠被告妹妹马学克20000元,3、欠被告老表聂本乾20000元,4、2010年4月份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5、尚欠购房款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4年马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单身朋友石雪玲后,即经常与其往来,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状态。现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马某甲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两个婚生儿子马某乙和马某丙的抚养问题,经征询马某乙意见,其虽明确表态不愿跟随父母任何一方共同生活,但因其未满十八周岁目前正在上高中,不具备独立生活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意愿。考虑到马某甲目前状况,让其单独抚养和教育孩子确有一定困难。再结合两个孩子长期均由王某甲照管的事实,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利成长角度出发,两个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马某甲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起算点应当在离婚后,故对王某甲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份至今两个孩子抚养费各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某甲的收入状况,原告请求每月支付两个孩子共计1000元稍高,超出其承受能力,本院酌定每月30号前给每个孩子支付400元为宜,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儿子虽然由王某甲抚养,但仍是双方子女。王某甲应保证马某甲对两个孩子的随时探望权。关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过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马某甲自认2014年3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单身女性石雪玲的事实。虽辩称二人系正当交往的朋友关系,自己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后在外租房及在单位宿舍居住。但却没有举出相关租房证据。相反,王某甲举出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大量的录像视频证据,均证明马某甲自2014年3月份后,与婚外异性来往密切。尤其自2015年5月份后,持续、稳定的出入于石雪玲家楼道。该事实认定被告系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过错方,故对作为无过错方的王某甲要求马某甲支付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酌定以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上,法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共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原、被告均认可南阳市宛城区白河社区二组洪福小区小产权房一套,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现存放于南阳市××组的共同债权160000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王某甲可适当多分以90000元为宜,剩余70000元应由马某甲分得。马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可作为参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1、欠原告表妹张存雪10000元,2、欠被告妹妹马学克20000元,3、欠被告老表聂本乾20000元,4、2010年4月份在信用社以王某甲名义贷款50000元。5、尚欠购房款5000元,上述共计105000元债务均系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应当共同偿还。考虑到双方的偿付能力及债权人与其的亲疏关系,马某甲应偿还信用社50000元贷款本息为宜,剩余55000元由王某甲负责偿还。原告主张欠其他人的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能举出有力证据,且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称自己在银行也有50000元贷款,因不能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马庆佛和马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马庆佛和马某丙每人400元共计8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马某甲对婚生儿子马庆佛和马某丙有随时探望权。三、现存放于南阳市溧河乡皇杜庄八组的共同债权160000元,原告王某甲分得90000元;被告马某甲分得7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原告王某甲偿还55000元(具体为欠债权人张存雪10000元、马学克20000元、聂本乾20000元和购房款5000元);被告马某甲偿还信用社50000元贷款本息。五、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