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颖静与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寿光蔬菜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静,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寿光蔬菜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1号原告周颖静,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宁。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蔬菜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支行。负责人冯柯。本院受理原告周颖静诉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寿光蔬菜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西段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月��人民陪审员 虎 秀 敏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剑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