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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杨德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杨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19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兵、徐小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师。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网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杨德文,董事长。被告:杨德文。被告:王岚,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厉明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德云,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杨德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兵、徐小龙、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厉明贵、杨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流借字2013第0648号),约定芜湖蓝森公司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次日,农商行南陵营业部放款。2013年12月,原告与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营业部保字2013第0055号),约定原告愿意为芜湖蓝森公司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芜湖蓝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担2013抵押字125号),抵押人芜湖蓝森公司以公司拥有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12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证号:南林证﹤2010﹥第2314021709号)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及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限及抵押期限被,芜湖蓝森公司新增贷款、续贷、贷款展期及使用接续贷款,均适用本合同约定,不再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在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南农资抵字(2014)05号,抵押权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总面积120亩林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2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芜湖蓝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保企字(2013)第125号),约定芜湖蓝森公司向原告为其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芜湖蓝森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芜湖蓝森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担保字125号),被告杨德文、王岚、厉明贵自愿为芜湖蓝森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代位清偿款项目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公诉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拖车费、泊车费、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芜湖蓝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014年12月26日,农商行南陵营业部、芜湖蓝森公司、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营业部展字2014第005号),农商行南陵营业部同意对双方签订的营业部流借字2013第0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2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3%执行,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约定原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芜湖蓝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保企字(2014)第93号),为保障实现芜湖蓝森公司与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的营业部展字2014第005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权,芜湖蓝森公司向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追偿权��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芜湖蓝森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芜湖蓝森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芜湖蓝森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农商行南陵营业部于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划扣2156597.17元进行本息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不予归还。另,鉴于该债务是在杨德文与王岚和被告厉明贵与杨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56597.1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按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计2156597.17*9.3%/365*4*61=134075.35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6597.17*10%=215659.72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6、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12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庭审中辩称:原告代偿2156597.17元是事实;杨德文与王岚��2014年5月份离婚,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时,向原告提交的是单身证明;关于利息,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承担部分;此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由芜湖蓝森公司变卖林木,将变现后的价款的40%支付给原告,希望能继续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王岚、厉明贵、杨德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与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营业部流借字2013第0648号),约定由农商行南陵营业部向芜湖蓝森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其购买苗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12月27日,农商行南陵营业部将该笔借款进行了发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3)第125号),约定原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芜湖蓝森公司对原告的该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芜湖蓝森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芜湖蓝森公司以公司拥有的位于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为120亩的林木使���权及林木所有权为原告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抵押期限内,甲方(芜湖蓝森公司新增贷款、续贷、贷款展期及使用接续贷款,均使用合同约定,不再签订反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农资抵字(2013)05号)。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营业部流借字2013第0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芜湖蓝森公司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德文、王岚、厉明贵自愿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芜湖蓝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013年12月,原告与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营业部保字2013第0055号),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营业部展字2014第005号),约定贷款银行同意对双方签订的营业部流借字2013第0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原告同意为芜湖蓝森公司继续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3%。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营业部流借字2013第0648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营业部保字2013第005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4)第93号),约定原告自愿为营业部展字2014第0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未按约定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分两次为芜湖蓝森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本息合计2156597.17元。另查明,被告杨德文与王岚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厉明贵与杨德云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芜湖蓝森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0月,向原告缴纳接续借款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接续基金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芜湖蓝森公司向原告清偿了借款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后,原告作出书面说明,已将100000元保证金折抵该借款,并同意在本案诉请的代偿款中扣减1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主体��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2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金代偿贷款利息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保证金缴纳凭证(2份)、接续基金借款协议、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农商行南陵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首先,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向农商行南陵营业部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芜湖蓝森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芜湖蓝森公司进行追偿。鉴于原告同意在代偿款中扣除芜湖蓝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故被告芜湖蓝森公司应当清偿原告代偿款2146597.17元。其次,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包括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15659.7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就违约金已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且该诉请的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律师代理费系被告芜湖蓝森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合同中对该费用也予以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蓝森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五,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为原告向银行的担保行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该抵押物即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为12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六,关于被告杨德文、王岚、厉明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被告芜湖蓝森公司申请,贷款银行同意为其办理借款展期,原告同意为其继续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等进行了变更,但显然被告芜湖蓝森公司与银行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况,未取得保证人杨德文、王岚和厉明贵的同意,同时变更后的内容加重了芜湖蓝森公司的债务,那么被告杨德文、王岚和厉明贵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对代偿款20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关于被告杨德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德云与厉明贵系夫妻关系,厉明贵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但显然该对外担保债务并非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德云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46597.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15659.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陵县三里镇牌楼村318国道边总面积为120亩的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证号:南林证字(2010)第23140217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德文、王岚、厉明贵对代偿款20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5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蓝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文、王岚、厉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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