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波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辩护人杨帆、周七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波携带在广州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清远市乘坐长途大巴车返回沿河,次日凌晨1时许,张波在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高速公路收费站下车,随后乘坐张×驾驶的川A547**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返回沿河,当车行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黎家坳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从张波携带的土黄色布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袋共净重424.79克、海洛因疑似物14袋共净重6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1颗共净重1.19克。经鉴定,9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5%、72.27%、70.67%、68.67%、72.22%、68.67%、70.15%、68.75%、69.87%;14袋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1.66%、10.63%、10.07%、10.04%、10.04%、11.09%、10.62%、8.2%、8.2%、9.32%、8.54%、8.73%、11.73%、7.59%;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2%。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建议法庭综合判决。被告人张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意见,辩称自己在购买吸食的毒品时被贩卖毒品的人诓骗将购买家具的钱用于购买了毒品,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张波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张波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波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清远市乘坐长途大客车欲返回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并电话联系张×驾车前来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接自己。次日凌晨1时许,张波在重庆市秀山县雅江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下车,随后乘坐张×驾驶的川A547**东风雪铁龙轿车前往沿河。当车行至沿河沙子镇黎家坳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波携带的土黄色布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495.30克。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9袋共净重424.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5%、72.27%、70.67%、68.67%、72.22%、68.67%、70.15%、68.75%、69.87%;海洛因疑似物14袋共净重69.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1.66%、10.63%、10.07%、10.04%、10.04%、11.09%、10.62%、8.2%、8.2%、9.32%、8.54%、8.73%、11.73%、7.59%;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1颗共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2%。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民警肖飞、黄成亮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当地沙子镇黎家坳处抓获乘坐张×驾驶川A547**轿车的被告人张波,并查获海洛因69.41克、“冰毒”424.79克、“麻古”11颗1.19克,当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张波出生时间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3、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及送货单(收据),记载2015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当面对从被告人张波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电子秤称量。经称量,11颗“麻古”疑似物净重1.19克,9袋“冰毒”疑似物净重424.79克,14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69.41克。毒品疑似物已依法移交。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登记表和机动车行使证,记载2015年6月2日,张×从沿河君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凭一辆川A547**东风雪铁龙轿车。5、手机通话记录,记载2015年4月14日至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波1884851****、1568569****、1568568****手机号码与张×1452566****、1532916****手机号码之间有多次相互通话。6、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记载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波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张×红的证言,2015年6月2日晚上,张×将原在我负责的沿河君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贵AVJ5**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换租为川A547**东风雪铁龙C5轿车。2、严×俊的证言,2015年6月2日,张波坐我驾驶的粤E179**大客车回沿河。次日凌晨1点过,车到松桃迓驾后,张波联系一辆车去接他。我见车上只有张波和驾驶员,便叫张波顺便把我车上的乘客杨×玉带回沿河。3、杨×玉的证言,2015年6月2日中午,我从广东三水坐严×(指证人严×俊)的粤E179**大客车返回沿河。次日凌晨1点钟左右,车到重庆秀山后有辆川A547**黑色轿车来接到沿河的乘客,严×叫我坐轿车先回沿河。当时轿车上坐有两个男人,后车到沿河沙子镇黎家坳被公安人员拦了下来。4、张×的证言,2015年6月2日晚上,张波打电话叫我到松桃迓驾下高速公路处去接他。6月3日凌晨,我驾驶租来的川A547**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接到张波后,张波将他的行李放进车后备箱里,车上还带了个女的(指证人杨×玉)。后车开到沿河沙子黎家坳被公安人员查车,从张波土黄色包里搜查出毒品。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波的供述,2015年6月1日中午,我在广州市花都区向他人购买了“冰毒”450克、海洛因70克,对方送给我11颗“麻古”。次日中午,我在广东清远市乘坐开往沿河的长途客车,并打电话叫张×开车到重庆秀山雅江高速收费站来接我。6月3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秀山雅江高速收费站下车后,张×开了辆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来接我,我把装有毒品的土黄色袋子放在后备箱里,长途客车驾驶员(指严×俊)还叫我们带一个妇女(指杨×玉)回沿河。后我们开车到沙子镇被公安人员抓了。四、鉴定意见1、尿液检测结论,记载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波进行吗啡、冰毒试剂(金氏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08、4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记载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波处扣押的9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5%、72.27%、70.67%、68.67%、72.22%、68.67%、70.15%、68.75%、69.87%;扣押的11颗“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2%;扣押的14袋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1.66%、10.63%、10.07%、10.04%、10.04%、11.09%、10.62%、8.2%、8.2%、9.32%、8.54%、8.73%、11.73%、7.59%。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6月3日4时30分至5时15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被告人张波乘坐的川A547**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后备箱里一土黄色布袋中发现内装4袋“冰毒”疑似物的清热清湿鲜白茅根固体饮料胶袋一个、内装5袋“冰毒”疑似物的苹果醋饮料盒子一个及分别内装14袋海洛因疑似物、1袋“麻古”疑似物(11颗)的白色塑料袋两个,予以扣押。并扣押张波手机两部,扣押张×手机一部和川A547**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一辆。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现场、行李检查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张波及辩护人均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的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波对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也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495.3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波系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所提张波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波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满释放后不到四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张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直至本院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波系吸毒人员,本案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未实际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波辩称自己在购买吸食的毒品时被贩卖毒品的人诓骗将购买家具的钱用于购买了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波此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定罪量刑均无关联性,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发表的出庭检察意见和辩护人所提张波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证人张×的手机一部和扣押租赁的川A547**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一辆,因公诉机关并未起诉指控张×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租赁的车辆也非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30年6月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波的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 皓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