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涛与邱兴胜、邱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邱兴胜,邱来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刘涛,个体工商户。被告邱兴胜,农民。被告邱来运,农民。原告刘涛诉被告邱兴胜、邱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兴胜、邱来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邱兴胜、邱来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兴胜未到庭,其在庭前本院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案外人邱胜利所借,答辩人和被告邱来运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向被告邱胜利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18000元。且借款后,邱胜利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答辩人并不知情。被告邱来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邱兴胜、邱来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邱来运、邱兴胜,2013年1月18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兴胜、邱来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借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3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兴胜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案外人邱胜利所借,其与被告邱来运均是担保人,且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该抗辩与借条内容相悖,邱兴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邱兴胜主张邱胜利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兴胜、邱来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兴胜、邱来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兴胜、邱来运共同负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