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曹焕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焕良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92号罪犯曹焕良,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生,初中毕业,江苏省宜兴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焕良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焕良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六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曹焕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焕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8月26日,该犯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焕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7年4月1日,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焕良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