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与林惠富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初6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林惠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73号原告: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吴锡让,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林惠富,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诉被告林惠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的投资人吴锡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始委托原告生产加工假牙,约定月结加工款。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9月共两个月的加工款合计8131元,并写下欠条承诺该笔加工款于2016年1月1日之前结清。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款8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富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与林惠富有交易关系。2015年12月,林惠富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2015年8月与9月加工费货款合计人民币8131元(捌千壹佰叁拾壹元整),2015年9月前的货要无条件保修两年,此货款于2016年元月1日之前结清。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惠富拖欠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加工费8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林惠富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要求林惠富支付款项8131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惠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信艺假牙加工厂支付加工费81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肖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展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