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2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峰,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向贤文,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峰,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价值观、人生观不同,感情破裂,经常吵闹,分居已超过两年。被告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因为我的工作原因,缺乏感情交流,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双方婚后一起购买了房产、汽车,还成立了公司。为了小孩我希望和原告继续过下去,我和原告没有分居,原告诉请不属实,我认为这是原一时糊涂,我希望和原告修复没有破裂的感情,为了给小孩和一个完整的家,我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廖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为了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就婚姻问题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但这些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两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也是由于两人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