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109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种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7日婚生男孩魏某乙。2012年7月下旬,被告因二人生气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我与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魏某乙一直与我共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我抚养为宜。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某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7日婚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9月24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2012年10月22日本院做出(2012)莘某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以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出答辩,2014年9月1日本院做出(2014)莘某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莘某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写明“2013年5月份,原告因生气等原因离开被告住处,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的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莘某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莘某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4月8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两次均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莘某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二人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享有探视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自本判决生效的月份。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世轩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按年给付原告魏某甲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山东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50%计算,自本判决生效的月份起,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魏世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可在法定节假日探视孩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