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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毛根平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毛根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根平。委托代理人:殷艳,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根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毛根平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被上诉人丈夫张志军驾驶涉案车辆路虎极光鲁Y×××××至荣乌高速公路156公里处,车辆前方部分与公路设施相撞,致使车辆、公路设施受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全责,车辆损失、公路损失及施救费用由张志军负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在上诉人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3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零时至2015年7月4日止。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为处理事故修理车辆等,原告支出路产损害赔偿费2460元、拖车费800元、汽车修理费94094.58元,共计97354.58元。请求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354.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经年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理赔责任,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路虎极光汽车(车牌号为鲁Y×××××)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3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零时至2015年7月4日止。所附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156公里处,车辆前方部分与公路设施相撞,致使车辆、公路设施受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全责,车辆损失、公路损失及施救费用由张志军负责。事后,被上诉人向烟台运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运费800元、向荣乌高速公路烟台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费2460元、向山东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94064.58元(其中零件费用84699元已经开具发票),共计97354.58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志军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年检期,事后补检合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因此拒绝赔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答辩中提到的免责条款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援引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未谨慎驾驶,而非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导致,且之后车辆通过了年检,交警部门也无任何异议。因此未年检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也没有加大投保风险,因此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准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97354.58元。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二、车辆按期进行检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严格遵照执行,上诉人有权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后,补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予理赔的理由是事故车辆没有按期年审。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未谨慎驾驶,而非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致,且事故车辆业已补检合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未及时年审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精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属于免检车辆,行驶证到期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没有按期年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