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祾诉被告梁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祾,梁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陈克祾,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坚,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祾诉被告梁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份进入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工作,从事锣机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具厂车间进行锣机操作时,不慎被锣机伤及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076.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以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随即向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同样不予受理。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270762元(45127元/年×6倍)、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71.26元(45127元/年÷356天×17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6.41元(43191元/年÷365天×140天)、医疗费412.06,合计290081.7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未明确报酬计付,被告并未正式招聘原告为工人,原告的工作时间及食宿与其他工人不一致,故本案应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处操作锣机,被告仅作为定作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进入被告经营的家具厂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机械过程中不慎伤及左手拇指、食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18076.5元由被告支付,其出院医嘱载明需续予石膏托外固定2周。原告出院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治疗费412.06元。原告出院后未继续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厂上班。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系在被告家具厂操作锣机时受伤,被告用原告医保证办理保险报销。2015年9月1日,原告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六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南康区人社局以用工单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康区劳仲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6]检字第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协议书、南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康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南康区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克祾在被告经营家具厂从事机械操作,工资计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另辩称其家具厂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住所与原告上班的厂址不一致,故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问题。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因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属非法用工,故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六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受伤,其一次性赔偿金应按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5132元/年计算,为270792元(45132元/年×6倍)。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可按其主张,天数结合其医嘱计算3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8.28元(43191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赣州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护理费为1491.86元(3761元/月÷30天×70%×17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赔偿金270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8.28元、护理费1491.86元、医疗费4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7234.2元。据此,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坚赔偿原告陈克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7234.2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梁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