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辉与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王国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王国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885号原告:任辉,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路2号。代表人:王国璋,该厂厂长。被告:王国璋,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辉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王国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