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庆峰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峰,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48号原告赵庆峰,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住所地莱西市朝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建文,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峰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峰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其他行政办公人员,工资为1650元/月,该劳动合同已备案。但被告至2015年5月6日前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不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不能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致使生活无着落,而且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地、违法地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2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工资69679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基本生活费4567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辩称:原、被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1张,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份有招聘原告的意向,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为原告办理网上备案及投保手续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被告遂于次月办理停保手续,意味着被告对招聘原告意向的撤销和解除。原告于2015年5月份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网上招聘,并同意书写辞职申请以免除被告的责任,从而骗取被告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原告在解除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将书写的辞职申请抢走,并进行了恶意诉讼,所以原告以恶意欺骗的方式取得的解除合同手续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实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提交被告处的3个工作人员出具证明1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3个证人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也未出庭,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但被告已于2011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的手续,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故认定双方于2011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日,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因需派人员参加篮球比赛,故与原告达成了招聘意向,并约定月均工资为16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1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2015年5月6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696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3、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基本生活费4567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仅在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工资1650元。二、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需派人员参加篮球比赛而与原告达成了招聘意向,并为其缴纳了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虽原、被告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但被告已于2011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的手续,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工资待遇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12月终止。原告虽称其每日为被告单位进行篮球训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65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6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16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基本生活费456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庆峰2011年11月工资1650元。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庆峰赔偿金1650元。三、驳回原告赵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