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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思华与葛震东、吴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华,葛震东,吴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宋思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和,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震东。被告:吴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思华为与被告葛震东、吴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葛震东、吴婷婷赔偿原告宋思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5716.22元、误工费35775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3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234688.22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二、保留后续��疗费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思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被告葛震东,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8日8时10分,被告葛震东驾驶吴婷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靖江南路181号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宋思华所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与宋思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7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42013081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震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思华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台州医院、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85716.22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并建议加强营养。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85716.22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答辩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经鉴定,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费用7035.18元,重复计算的伙食费等1034元,共8069.18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7647.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9359.87元,医保内费用为5828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66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19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0天,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3577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20天、按住院期间66天按132.50元/天标准、出院后54天按66.25元/天标准计算即12322.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335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人数、次数、路途,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抗辩过高,经鉴定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7749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1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血栓等未治愈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11、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2000元,经被告人民财险定损,原告合理的损失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葛震东支付的预赔款42344元。六、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浙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震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思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00元,剩余76356.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计196756.67元。剩余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医疗费19359.87元合计21459.87元,由被告葛震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震东已预付42344元,多付的20884.13元由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理赔款中退回。被告吴婷婷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思华各项经济损失196756.67元;二、被告葛震东应赔偿原告宋思华经济损失21459.87元,被告葛震东已预付原告宋思华42344元,多付的20884.13元由原告宋思华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葛震东;三、驳回原告宋思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葛震东负��12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葛震东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葛震东负担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蒋月琴人民陪审员  郑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