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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通丰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曹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丰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64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丰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通州市协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江海阳。法定代表人张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曹俊。南通丰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6)通民一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曹俊结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157元,利息1020元(利息计算自2006年1月30日计至2006年9月30日),合计27177元,由被执行人曹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598元。(被执行人曹俊负担部分已由申请执行人垫支,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曹俊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暂缓执行。现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62975元(不含执行费8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曹俊之妻赵淑云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9962.62元。除上述扣划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现已将上述扣划款中29462.62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收取被执行人曹俊执行费5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通丰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通丰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俊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曹俊之妻赵淑云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9962.62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俊之妻赵淑娟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9962.62元,并从上述扣划款项中收取500元执行费,且已将余款29462.62元退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通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