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利臣、常添轶等与刘茂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利臣,常添轶,刘茂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804号原告常利臣,市民。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常添轶,学生。法定代理人常明,市民。被告刘茂志,市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常利臣、常添轶与被告刘茂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利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原告常添轶法定代理人常明、被告刘茂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利臣、常添轶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被告刘茂志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汇文一中路口向右驶出道路时,与由黎昌尚府驶入道路的右转弯的原告常利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常利臣及乘车人常添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茂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常利臣无责任。原告常利臣伤后在秦市二院住院治疗9天。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残。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常利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治疗费65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8738.47元(90天×53159元/年÷365天/年)、伤残赔偿金38625.6元(24141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67元(16204元/人/年×5年×10%÷3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10元,以上合计68722.48元。原告常添轶的损失为400.36元。由于被告刘茂志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8674.74元,被告刘茂志赔偿448.1元,共计69122.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茂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共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常利臣、常添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刘茂志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刘茂志,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刘茂志准驾车型A2,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3、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30322200S201509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刘茂志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汇文一中路口向右驶出道路时,与由黎昌尚府驶入道路的右转弯的原告常利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常利臣及乘车人常添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茂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利臣、常添轶无责任。4、常添轶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常添轶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400.36元,诊断为:左肘外伤,左大腿外伤。5、常利臣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常利臣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0月4日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及检查费5753.79元,2015年9月30日诊断为:头胸外伤、左腕外伤、左腕舟状骨骨折。建议行左腕石膏外固定,3天后复查,有情况随时来院。6、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常利臣门诊检查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CT诊断报告单2份。主要内容:原告常利臣于2015年12月29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843.95元,影像报告单显示:左侧第6、8、9肋骨局部骨质形态不规则,可见骨痂形成,部分畸形愈合;左侧第5肋骨局部骨密度增高,左侧第7肋骨局部骨皮质模糊;右侧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左侧5、6、7、8、9肋骨骨折。7、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会诊现金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常利臣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伤者车祸致胸部、左腕部等部位损伤,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头胸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舟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经昌黎县人民医院CT科专家会诊意见: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款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二)伤者车祸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2.13.2b)款之规定伤后休息4个月;左侧腕部舟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7.8.3b)款之规定伤后休息8个月,因伤者为多发性骨折,故取高线建议伤后休息8个月。(三)伤者车祸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款之规定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左侧腕部舟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6a)款之规定护理30-60日,营养20-30日。因伤者为多发性骨折,故取高线建议伤后护理60日,营养60日。结论为:常利臣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者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8、曹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昌黎县泥井镇赵家港村委员会与昌黎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证明(1):曹玉华,女,身份证号码××,现年83岁,生有三子,长子常利臣、次子常志臣、三子常建臣。后原告补充证明(2):曹玉华,女,身份证号码××,现年83岁,生有三儿一女。长子常利臣,次子常志臣,三子常建臣,女儿常淑玲,别无其他子女。均加盖公章。9、常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胡文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胡文欢出具的常明误工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常明从2015年1月至今在我处上班(开车),月工资6000元整。2015年9月29日至11月29日2个月的时间,为护理其父亲常利臣(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特此证明。车主胡文欢签字、捺印。常明准驾车型××,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10、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茂志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认可,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证明。2、对评残报告不认可,评残报告是由交警大队委托而非法院委托;评残结果不予认可,2015年9月29日伤者入院病历并未显示伤者5根肋骨骨折,该病例仅体现第5、6根肋骨骨折,无法证明伤者7、8、9肋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公司对评残报告及结果均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3、村委会证明仅说明被抚养人曹玉华生有三子,不排除有其他女儿的可能,故该证明不成立,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客观性,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专家会诊费票据为收据,证据形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中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后原告庭下补充证明(2),该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能够证明护理人从事的职业,且原告系按该职业的行业标准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交通费系二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常利臣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31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茂志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添轶、常利臣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茂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茂志将其所有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茂志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汇文一中路口向右驶出道路时,与由黎昌尚府驶入道路的右转弯的原告常利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常利臣及乘车人原告常添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茂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利臣、常添轶无责任。原告常添轶、常利臣伤后均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常添轶支付检查费400.36元,诊断为:左肘外伤,左大腿外伤。原告常利臣2015年9月29日、30日、10月1日、3日均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合计2586.61元,2015年9月30日诊断为:头胸外伤、左腕外伤、左腕舟状骨骨折。建议行左腕石膏外固定,3天后复查,有情况随时来院。后原告常利臣于2015年10月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3167.18元。原告常利臣于2015年12月29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843.95元,影像报告单显示:左侧第6、8、9肋骨局部骨质形态不规则,可见骨痂形成,部分畸形愈合;左侧第5肋骨局部骨密度增高,左侧第7肋骨局部骨皮质模糊;右侧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左侧5、6、7、8、9肋骨骨折。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常利臣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常利臣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者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刘茂志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经济损失进行合并调解或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二原告自认,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98.1元(400.36元+2586.61元+3167.18元+843.95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8738.47元(53159元/年÷365天/年×60天)。5、残疾赔偿金:40651.1元[(24141元/年×16年×10%=3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曹玉华,1933年1月12日生(16204元/年/人×5年×10%÷4人=2025.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310元。上述损失共计:68247.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448.1元(6998.1元+4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7489.57元(8738.47元+40651.1元+5000元+2600元+500元),财产损失项下31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茂志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利臣、常添轶受伤、原告常利臣车辆损失,被告刘茂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7489.57元,财产损失项下310元,合计67799.57元。因被告刘茂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48.1元(68247.67元-67799.57元),应由被告刘茂志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7799.57元。二、被告刘茂志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8.1元。被告刘茂志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刘茂志2551.9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5247.67元,给付被告刘茂志255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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