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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崔孝勇、王喜全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孝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喜全,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延萌,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国芳,曾用名袁讲文,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伍培坤,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昌森,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秋梅,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爱兴,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及辩护人边坤、薛韬、罗秋梅、姚爱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因参加传销亏了钱,遂起意抢劫传销老板财物,并纠集被告人袁国芳、朱某、伍培坤、黄昌森等人,先后三次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作案金额合计为122087元。其中,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抢劫三次,抢劫金额为122087元;被告人伍培坤、黄昌森抢劫一次,抢劫金额为102287元;被告人朱某抢劫一次,抢劫金额为36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崔孝勇伙同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等人持电棍闯入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塘路社区泉塘C区2栋东3门6楼韩某家中,对韩某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韩某现金180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00元)、银行卡内现金14000元,总价值16200元。2、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崔孝勇伙同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朱某等人持电棍闯入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塘路社区泉塘E区13栋6单元3楼王某家中,对王某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王某现金1050元、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960元)、白色TC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00元),总价值3610元。3、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崔孝勇伙同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等人持电棍闯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12区7栋西头501房刘某家中,对刘某、陈某、郑某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抢走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白色步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为21224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为14653元)、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7000元;抢走刘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帝驼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为1620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50元)、白色海尔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720元);抢走郑某现金70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95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20元)、科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70元)。总价值为102287元。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在长沙市火车南站被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袁国芳、伍培坤在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市场被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昌森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一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25栋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陈某、韩某、刘某收到被告人王延萌、王喜全、崔孝勇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延萌、王喜全、崔孝勇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伍培坤、黄昌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朱某、伍培坤、黄昌森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孝勇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韩某和陈某的现金。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韩某被抢1800元现金和1部白色小米手机、王某被抢1部白色TCL手机、陈某被抢1000元现金、刘某被抢1100元现金、郑某被抢7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指控刘某被抢的帝驼手表价值16200元的依据不足,均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崔孝勇在第1、2次抢劫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崔孝勇在指控的第3次抢劫事实中只是取回被骗去的钱,且取回数额未超过被骗数额,不构成抢劫罪;韩某、王某、陈某利用租住房屋进行传销上课的经营活动,并非用于居住,不在“户”的范围,故崔孝勇不构成入户抢劫;崔孝勇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喜全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韩某、陈某、刘某和郑某的现金。被告人王延萌辩称没有抢劫韩某的现金。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韩某被抢1800元现金、陈某被抢1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陈某被抢金项链鉴定价格21224元、帝驼手表鉴定价格16200元做出的依据不足;起诉指控的第1、3次事实,王延萌不构成抢劫罪;王延萌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王延萌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对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培坤辩称其不知道是抢劫,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昌森辩称其是被纠集收账,且不知道同案人抢劫的事实,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昌森没有抢劫犯意,不构成抢劫罪;黄昌森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黄昌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因参加非法传销而导致经济损失,遂起意抢劫传销老板财物,并以帮忙“收账”的名义纠集被告人袁国芳、朱某、伍培坤、黄昌森等人参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等人先后三次以暴力等方法入户抢劫韩某等人财物共计102827元。其中,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为主、被告人袁国芳参与入户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102827元;被告人伍培坤、黄昌森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84817元;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36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商议抢劫韩某,并进行了策划。王喜全纠集被告人袁国芳等人参与。王喜全持电棍与袁国芳等人闯入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塘路社区泉塘C区2栋东3门6楼韩某家中,采取殴打等方法抢走韩某价值400元的白色小米手机,并逼迫韩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取出银行卡内14000元。上述被抢财物,由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分得,被告人袁国芳获得400元报酬。本次认定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为主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袁国芳参与入户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4400元。2、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商议抢劫王某,并进行了策划。王喜全纠集被告人袁国芳、朱某等人参与。王喜全持电棍伙同袁国芳、朱某等人闯入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塘路社区泉塘E区13栋6单元3楼王某家中,采取殴打等方法抢走王某1050元现金、价值1960元的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价值600元的黑色TCL手机。上述被抢财物,由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分得,被告人袁国芳、朱某各获得200元报酬。本次认定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为主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袁国芳参与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3610元。3、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商议抢劫陈某,并进行了策划。王喜全纠集被告人袁国芳,袁国芳纠集被告人伍培坤,伍培坤纠集被告人黄昌森参与。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等人持电棍闯入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12区7栋西头501房刘某家中,崔孝勇、王喜全、袁国芳将陈某控制在客厅内,伍培坤、黄昌森将刘某和郑某控制在卧室。崔孝勇、王喜全采取殴打、胁迫等方法,抢走陈某价值1500元的白色步某手机、价值21224元的黄金项链、价值14653元的黄金手链以及银行卡内37000元;抢走刘某1100元现金、价值135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价值720元的白色海尔手机以及一块TUDOR牌手表;抢走郑某700元现金、价值495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162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上述被抢财物,由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分得,被告人袁国芳、朱培坤、黄昌森各获得500元报酬。本次认定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为主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袁国芳参与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伍培坤、黄昌森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8481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退赔了被害人韩某11000元,韩某仍有3400元经济损失未得到退赔;退赔了被害人王某TCL手机、戴尔笔记本电脑和2000元现金,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已退赔;退赔了被害人陈某黄金手链、步某手机、联想手机和32820元,陈某仍有25404元经济损失未得到退赔;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三星手机、TUDOR手表和8200元现金,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已退赔;退赔了被害人郑某苹果5手机、苹果6手机和现金1070元,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已退赔。上述退赔现金中,崔孝勇退赔了30000元,王喜全退赔了7090元,王延萌退赔了18000元。韩某、王某、陈某、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王延萌、王喜全、崔孝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他到长沙从事非法传销。2015年1月17日上午,有人联系他说要带人到他家来坐坐(给人洗脑参加传销组织),他同意。下午3时许,几个男子来到他家,说他做错了事,用一块橙色的布蒙住他的眼睛,用拳头打了他胸部,并用棍棒之类的钝器打了他左膝盖,抢了他2013年3月以1999元购买的一部小米2手机,搜出他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并逼迫他说出银行卡密码。对方取出钱后将他捆绑逃离现场。他银行卡内14000元被取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2个男子来到他居住的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E区13栋6单元311室,要他把身上的钱交出来。他不肯,然后被殴打,对方还拿出电棍胁迫他,将他身上1050元现金搜走,还抢走他2014年7月以3000元购买的一台灰色的戴尔牌手提电脑和2014年以1780元购买的一部TCL智能手机。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上午12时许,他朋友陈某及其女友郑某到他位于火焰12区7栋西头501的家里吃饭。之后有人敲门,2人进来说房子漏水,说要看看并往卧室走。后又来了3人,其中1人强行要他进卧室,他反抗,对方用电棍胁迫他待在卧室,并把门关了。后他听到对方打陈某,并要陈交出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后对方进卧室向他和郑某要手机。然后对方便逃跑了。他被抢了一个帝驼牌手表、1部黑色三星手机、2个小手机、现金1100元。陈某被抢了金项链、2部手机,银行卡里的钱被对方取走。郑某被抢了苹果6等2部手机,包里的钱也被抢走。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上午12时许,他与郑某来到刘某位于高桥火焰12区7栋5楼的家中。之后来了几个自称修水管的男子进入房间,把门反锁。对方把郑某和刘某锁在卧室里,他一个人在客厅,对方用拳头打他头部等处,把他银行卡拿走,并逼问了密码,又把他的1部白色步某手机、1个90克左右的金项链、60克左右的黄金手链等抢走,他银行卡里有38000元左右。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上午12时许,他与男友陈某到刘某家吃饭。后有人敲门,说5楼漏水,要进来修一下。开门后进来几个人,有人拿出电棒,把陈某拉到客厅,逼迫陈某把钱拿出来,并殴打陈某逼迫交出项链和手链,然后又要陈拿出银行卡,并逼问了密码。她被抢了700元现金、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白色苹果5手机等。陈某被抢了金项链、手机、银行卡等。刘某被抢了1000余元现金、1部黑色手机。6、韩某62×××74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该卡在2015年1月17日15时30多分分8次共取现14000元。7、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陈某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在2015年4月1日,分4次取现15000元,跨行转支22000元,共计37000元。8、金大生珠宝商品质量保证单。证明陈某于2014年5月27日购买的千足金项链86.63克、戒指25.95克,总价30000元;2015年3月23日购买的千足金手链14660元。9、移动通信发票联。证明陈某于2014年7月4日以3498元购买了一部VIVOX520L手机。10、中国电信豪琪连锁(宏骏)三星专卖票据。证明刘某以1599元购买了一部三星G5306W手机。11、亿维销售单。证明陈某于2015年3月13日以7038元购买了一部iphone6plus64G金手机。12、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刑鉴(2015)14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陈某被抢的:金大生黄金项链86.63克,鉴定价格21224元;金大生黄金戒指25.95克,鉴定价格6358元;金大生黄金手镯(手链型)59.81克,鉴定价格14653元;白色步某X520L手机1部,鉴定价格1500元。郑某被抢的:IPHONE6,64G金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4950元;IPHONE5白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1620元。刘某被抢的:三星G5306W黑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1350元;海尔HL-6170白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720元。王某被抢的:TCL,S720黑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600元;DELL,P25F型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格1960元。韩某被抢的小米2白色手机1部,鉴定价格400元。1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王喜全处扣押了三星黑色手机1部、VIVO牌X520L型白色手机1部、TCL牌S720型黑色手机1部、TUDOR手表1个、现金7090元等物;从崔孝勇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从王延萌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已经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辨认出王喜全系动手打他并抢走他财物的“胖子”。15、涉案财物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延萌、王喜全、崔孝勇对公安民警从其处搜缴的涉案财物进行了指认确认。1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对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17、退赃明细表。证明韩某被退还现金11000元;王某被退还TCL手机、戴尔电脑、现金2000元;陈某被退还黄金手链、步某手机、联想手机、现金32820元;刘某被退还三星手机、TUDOR手表、现金1200元;郑某被退还苹果5手机、苹果6手机、现金1070元。18、收条、谅解书。证明韩某收到11000元,王某收到2000元,陈某收到32820元,郑某收到1070元,刘某收到8200元。其中崔孝勇退赔了30000元,王延萌退赔了18000元,王喜全退赔了7090元。王某、陈某、韩某、刘某对王延萌、王喜全、崔孝勇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孝勇、王延萌、王喜全、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的年龄、户籍、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20、被告人崔孝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2011年他被同学骗到长沙做传销直至2013年,亏了16万元,心里不平衡,很想把钱搞回来。2015年元月,他与同样被传销骗了钱的王延萌商议敲诈、抢劫他们熟悉的传销老总。因人手不够,他把想法告诉给了王喜全,王喜全同意,并说可以出钱请高桥市场的搬运工一起搞,就讲是帮他们去要账,每次给几百块工钱。商定由他和王延萌选择目标和策划,王喜全等人负责动手。王喜全还去买了两根电棍。2015年春节前一天下午3时许,他们安排王喜全带了袁国芳和两个搬运工到星沙镇泉塘安置区C区二栋东二门六楼抢劫韩某,他和王延萌在附近等。后来王喜全讲其揍了韩某一顿,用电棍打了韩某的膝盖。这次抢了10000多元,钱是王喜全拿韩某的银行卡并逼问了密码后取出来的。在支付袁国芳等三人每人500元后,剩下的由他和王延萌、王喜全平分。2015年3月,他和王延萌、王喜全、朱某、袁国芳抢了王某1000元左右的现金和1个手机、2台电脑。2015年4月1日,王喜全叫了袁国芳,袁国芳叫了两个搬运工,与他和王延萌以修水管的名义敲门进入陈某位于高桥火焰城的家里,刘某也在里面。他打了陈某两个耳光。他们抢了陈某银行卡上37000元、陈某的项链、手镯和客厅里的多部手机以及陈某情人的1台苹果6手机。手镯、手表在王喜全处,苹果6手机在他身上,项链卖了19030元,其他旧手机都在王喜全那里。他只跟同伙说从银行卡上取了27000元,他私吞了10000元。他分了23600元,王喜全和王延萌各分了13600元。21、被告人王延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是他和崔孝勇、王喜全一起商量抢劫的,一般都是他和崔孝勇望风,王喜全和其他的人负责去别人家中要钱。2015年春节前,他和崔孝勇商议抢劫韩某。他们安排王喜全带了两个搬运工以及王喜全叫来的袁国芳,抢了10000多元,他分得3000余元。2015年3月17日下午,他和崔孝勇、王喜全及其纠集的两个人,抢走王某身上1000余元现金、1部黑色手机、2台手提电脑(其中1台坏的),手机和好电脑放在他手上。他和崔孝勇、王喜全每人分得300元。2015年4月1日中午,他和崔孝勇、王喜全及另外两个人,抢走陈某等人多部手机、1个金手镯、1根金链子、1块手表,从农业银行卡里取出27000元,后金链子当了19000元,这次他分了14000元。22、被告人王喜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2013年5月他到长沙县做传销,下半年脱离传销组织到高桥物流园搞装卸。他先后投入了5万多元到传销中,对搞传销的人很不满。同样做传销的崔孝勇、王延萌与他商量把投入的钱搞回来。过年之前,他和崔孝勇、王延萌以及他纠集的阿龙等人,抢走韩某的手机和银行卡里10000多元。除去给阿龙等人几百元外,剩下的钱他们三人平分。韩某的手机后来他卖了200元。2015年3月中旬,他和崔孝勇、王延萌以及他叫来的袁国芳、朱某,抢了王某身上的钱、TCL黑色手机、电脑,该手机他一直在用后被公安扣押。2015年4月1日,他和崔孝勇、王延萌、他纠集的袁国芳以及袁国芳带的伍培坤等人,带了两根电棍到陈某家里,家里有两男一女,抢了陈某的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块手表和多个手机,崔孝勇说从银行卡里取了2万多元。黄金项链当了19030元,他拿了黄金手链、手表和3个手机,崔孝勇拿了1个手机。除去给袁国芳等三人的钱后,剩余的他和崔孝勇、王延萌平分。23、被告人袁国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2015年春节前,王喜全喊他一起去收账,他们与王延萌、崔孝勇等人一起到长沙县泉塘街一个小区内,逼迫那个人把钱拿出来,抢了那人的手机和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事后他得了400元。2015年二三月的一天,他和王喜全、王延萌、崔孝勇等人,来到泉塘街道一个安置小区,抢了那人的手机和电脑,事后他得了200元。4月1日中午,王喜全喊他,他们和王延萌、崔孝勇以及他纠集的伍培坤等6人,抢劫两男一女,崔孝勇动手打了一男子耳光,抢了银行卡并逼问了密码,事后他得了500元。24、被告人伍培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4月1日,袁国芳打电话要他一起去收账。他们来到高桥市场神龙茶庄附近一个小区后,与崔孝勇、王喜全、黄昌森等人来到五楼一房间,抢劫两男一女。崔孝勇打了一男子两个耳光。他在房间里守着一男一女。王喜全进房间将女子的1000多元钱拿走了。事后他得了500元。25、被告人黄昌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认伍培坤喊他帮忙去收账,并一起来到袁国芳住处会合,三人来到高桥市场火焰市场附近等。后崔孝勇、王喜全过来说要帮崔孝勇找骗其钱的传销经理,把钱搞回来。之后,他们在一栋居民楼进入房间后,他和伍培坤将一男一女控制在卧室内,崔孝勇、王喜全和袁国芳在客厅内殴打、胁迫一名男子把钱拿出来,崔孝勇要了对方的银行卡密码,王喜全在房间内搜刮其他财物,看到其抢了1条金项链和多部手机。事后他得了500元。2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他做传销被骗后,在高桥市场做搬运工,认识了王喜全。他是王喜全介绍参与抢劫的,2015年3月中旬,王喜全叫他一起来到泉塘E区的一栋房子,在崔孝勇和王延萌的带领下来到对方家里,王喜全等人拿了电棍,他和王喜全、袁国芳进屋,抢了对方身上的钱、手机和2台手提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系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伍培坤、黄昌森系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入户前即有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的目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提出犯意,共同商量策划,且崔孝勇、王喜全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朱某受人纠集,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指控被告人袁国芳系主犯的认定与袁国芳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孝勇、王延萌、王喜全对抢劫的财物予以了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孝勇、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庭审中均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韩某的现金,崔孝勇、王延萌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韩某被抢18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韩某被抢1800元现金的证据只有韩某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单一,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庭审中均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陈某的现金,崔孝勇、王延萌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陈某被抢1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陈某被抢1000元现金的证据只有陈某本人的陈述,尽管郑某证明陈某被抢了现金,但与陈某的陈述矛盾,而各被告人对陈某被抢现金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害人刘某被抢1100元现金、郑某被抢7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经查,对于该一事实,有刘某、郑某本人的陈述并互相证明,且有伍培坤、黄昌森的供述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害人韩某被抢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的证据不足。经查,韩某被抢手机的事实,有韩某本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王喜全、袁国芳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害人王某被抢一部白色TCL手机的证据不足。经查,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王延萌、王喜全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明王某被抢了一部黑色TCL手机,该事实足以认定,起诉认定白色手机系对手机的颜色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崔孝勇、王延萌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被害人刘某被抢帝驼手表价值16200元的依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刘某被抢帝驼手表的品质、购机时间和购机价格,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价格的依据不足,故对该手表的鉴定价格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延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被抢金项链鉴定价格21224元的依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崔孝勇、王延萌、王喜全均供述陈某被抢金项链卖了19000余元,鉴定机构根据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买该金项链的质量保证单作出21224元的价格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培坤、黄昌森分别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黄昌森的辩护人提出黄昌森没有抢劫犯意,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伍培坤、黄昌森明知被纠集的目的是为了逼迫别人拿出财物,王喜全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逼迫他人拿出财物符合伍培坤、黄昌森的主观预期,且伍培坤、黄昌森的行为为王喜全等人抢劫犯罪起到了实际帮助作用,因此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王延萌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的第3次犯罪中,因取得的是崔孝勇、王延萌被骗的传销款,且取得数额未超过被骗数额,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崔孝勇、王延萌在该次中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抢劫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且本案被告人从事非法传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上述条文但书中的“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所以即使被害人被抢的财物是从事非法传销所得,也不能排除在抢劫罪的抢劫财物之外。因此,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某、王某、陈某利用租住房屋进行传销上课的经营活动,并非用于居住,不在“户”的范围,故崔孝勇不构成入户抢劫。经查,崔孝勇等人以抢劫财物为目的,以欺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所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间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依法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的辩护人提出崔孝勇在第1、2次抢劫中系从犯,被告人王延萌的辩护人提出王延萌系从犯。经查,崔孝勇、王延萌是本案抢劫的犯意提起者,负责抢劫对象的选择和抢劫方案的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昌森的辩护人提出黄昌森有坦白情节。经查,黄昌森对其主要罪行没有全部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孝勇的辩护人提出崔孝勇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延萌的辩护人提出王延萌有坦白情节,王延萌已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昌森的辩护人提出黄昌森系从犯;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喜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延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国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伍培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昌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八、责令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伍培坤、黄昌森退赔被害人陈秀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零四元;九、责令被告人崔孝勇、王喜全、王延萌、袁国芳退赔被害人韩旭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十、没收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长友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