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2016)川1028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财保66号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负责人曾双,支行行长。住所地:隆昌县。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华。住所地:隆昌县。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及仓库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以270万元为限。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及仓库予以查封、扣押,金额以270万元为限。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