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君传与麻朝宏、马奇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传,麻朝宏,马奇伟,沈常月,麻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1022号原告:徐君传。委托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朝宏。被告:马奇伟。被告:沈常月。被告:麻朝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君传与被告麻朝宏、马奇伟、沈常月、麻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