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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周要米,周世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97号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柯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要米,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云录(系被告周要米之夫,系特别授权),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永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云祥,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世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要米、徐永均、徐云祥、周世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周世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周世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举证期限界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周要米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录,被告徐永均、徐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要米、徐永均、徐云祥、周世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自最初开办至今,累计为国家及地方实现税收数千万元,为活跃地方经济,��决当地周边乡镇村民就近就业等作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今,四被告均以原告所属第四生产矿井没有给其支付土地流转费为由,数次通过在厂区无理取闹,阻止工人下井,在井口设置障碍物等方式致原告停工停产长达10日之久,累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在四被告到原告厂区实施侵害,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原告一方面明确告知并要求其须通过合法渠道及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又通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党委、政府反映情况,以其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正常维权,但四被告不仅对原告的明确告知和合理要求不予理睬,且对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劝阻及党委、政府的政策疏导亦置若罔闻,始终我行我素,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长期不能正常运行,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严重的隐患。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生产经营行为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要米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堵厂,没有证据证实;煤厂的林地是我们的,我不是堵原告的厂,原告是不用我的林地。被告徐永均辩称,邢配毅他们说的不要我们的林地,原告称堵工十天,要有证据证实。被告徐云祥辩称,原告的矿井要走我们的林地上出来,邢配毅他们说的不要我们的林地,我们才把木棒放在那里。被告周世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华山村,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四被告均系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华山村的村民。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要米、周世成认为煤矿铺设的轨道占用了四被告承包的林地,要求原告支付占地补偿费为由,在新铁四井(小地名:柏沙梁子)门口的机车轨道上,采用放置三根木棒的方式堵在原告的机车轨道上,阻碍矿车通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年7月25日,被告将木棒拿走。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有煤炭生产,也有工人上班。邢配毅系新铁煤矿矿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四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对周要米、徐永均、徐云祥、刑配毅、徐永树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系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被告周要米、周世成采用堵工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矿车无法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妨碍,因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周要米、周世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现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提交证据证实堵工的行为系被告徐永均、徐云祥所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均、徐云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要米辩称原告铺设的轨道占用四被告的承包经营林地,因被告没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铺设的轨道占用四被告的承包经营林地,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告要求被告周要米、周世成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为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周要米、周世成共同赔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六)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要米、周世成对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由被告周要米、周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巫山县景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周要米、周世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