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亚君与王明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君,王明锋,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君,男,l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锋,男,l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上诉人王亚君与被上诉人王明锋及原审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l0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亚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亚君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亚君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管辖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本人是在王明锋迫使下私自用非流通内部章加盖在借款合同上,该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起证明作用。本案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明锋提交的与被告王亚君在管辖异议中提及的“借款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原告王明锋提交的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对纠纷管辖的约定,被告王亚君也没有提交含有纠纷管辖约定的合同文本,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不是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优先于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权,二者管辖权是并行的,可选择的,选择权在提起诉讼的原告方。被告王亚君在管辖异议中提及的原告王明锋所诉标的与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系的问题,属于本案审理的实体问题,与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无关,被告王亚君以此为由主张管辖异议,于法无据,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王明锋起诉两个被告,其中之一的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亚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亚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亚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明锋诉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利用证券公司的特殊有利地位,实施监管丙方(资金使用方)的操作而签订的该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并且所签合同的管辖权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该借款合同中是上诉人在王明锋迫使下私自用2003年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的内部使用并非流通的章盖到借款合同中,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该印章非法人备案公章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加盖该章的管辖权地址也是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已在该合同签订后离退,该合同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加盖的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印章,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丝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明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7月19日,王明锋与王亚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明锋借给王亚君人民币51.08万元。合同中有王明锋、王亚君签字,同时还加盖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印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变更情况,载明:2004年12月9日,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明锋与王亚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关系诉讼管辖地及借款关系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币,王明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亚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