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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六芽与聂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芽,聂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854号原告王六芽,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保生,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六芽(下称原告)诉被告聂保生(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小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驾驶赣DN13**号小车在驶向新余的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艾细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艾细英被送往新干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8天。2015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已花去住院费近5万元,且尚在继续治疗中,双方因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3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驾驶赣DN13**号小车在驶往新余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艾细英)发生碰撞,造成艾细英、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艾细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48561.1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直至复合,六周后拄双拐不负重行走、三个月后视病情去拐。出院后,原告在新干县中医院、新余第四医院、新余市渝水姚圩镇中心卫生院和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513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生育一子王某(1998年12月2日生)。赣DN13**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干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新余第四医院、新余市渝水姚圩镇中心卫生院和新余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户口本,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且根据事故现场描述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报警,导致证据灭失,存在过错,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艾细英无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007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凭,原告有票据印证的医疗费为50079.59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8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28天×15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28天为28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325元(28天×42746元/年÷3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28天的护理费为3279.15元(42746元/年÷365天×28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6916元【(28天+113天)×43191元/年÷36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899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975.3元(28991元/年÷365天×113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281元【10117元×20年×(10%+2%)】。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06元(儿子:7548元/年×2年÷2人×12%=90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共25187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23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445.45元(其中医疗费59774元)。因被告驾驶的赣DN13**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同时导致了艾细英的损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艾细英和原告各受偿5000元。则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6671.4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79.15元+误工费8975.3元+伤残赔偿金25187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54774元,由被告承担70%即3834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元,还应支付37441.8元,以上合计84113.25元(46671.45元+3744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保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六芽各项赔偿金共计84113.25元。二、驳回原告王六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王六芽承担674元,被告聂保生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