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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王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任玉伟、曹仁玉,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芦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污染环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丙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任玉伟、曹仁玉;被告人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年底,被告人董某某以看家为由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来一支单管猎枪非法持有;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张某借给董某某一支单管猎枪非法持有;以上两支涉案猎枪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经枪支检验鉴定,涉案两支猎枪均为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单管猎枪。污染环境罪2014年6月份,在新泰市石莱镇朱家庄村,被告人董某某租赁被告人李某某的废旧淀粉厂私设生产甲硫醇钠生产项目,并雇佣被告人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等人利用暗管、渗坑等排放有毒废液,造成环境污染。经新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范某等人排放的废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5废碱类废物,为危险物质。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对污染环境罪部分,董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芦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是主犯,董某某是从犯;污染环境罪部分,李某某是从犯,董某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是自首,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污染环境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是自首,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行政执法过程取样及检测不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技术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要求,指控被告人范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范某是自首,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年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来一支单管猎枪存放于新泰市汶南镇洼子村其筹建的化工厂内;董某某于2015年5、6月份通过张某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表叔)处借来一支单管猎枪存放于新泰市汶南镇洼子其筹建的化工厂内。两支猎枪均为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单管枪支。2015年8月18日,涉案两支猎枪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8月28日,董某某被抓获到案;2015年9月29日,王某某被抓获到案;2016年1月4日,王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污染环境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在新泰市石莱镇朱家庄村,被告人董某某租赁被告人李某某的废旧淀粉厂私设生产甲硫醇钠生产项目。2014年8月底,董某某雇佣被告人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等人铺设暗管,连接厂内储池及场外渗坑用于排污;约定范某与李某一组属于夜班,周某某与芦某一组属于白班。截止2014年9月4日暗管铺好后,当晚由值夜班的范某和李某正式生产,范某负责操作罐运作,李某负责循环水正常运作,利用暗管、渗坑等排放有毒废液,造成环境污染。次日凌晨,该厂被查获。被告人董某某、范某等人排放的废液属《国家无线废物名录》HW35废碱类废物,为危险物质。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8月7日,董某某主动到案;2014年9月22日,范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9日,周某某主动到案;2014年10月10日,芦某主动到案;2014年10月23日,李某主动到案;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①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董某某经营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厂子负责看管及后勤工作,董某某亲自教的制造工艺,还没有发工资。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董某某打电话通知其把石莱镇朱家庄村干活的厂子里管子及水箱等物品运至新泰。其按照董某某的安排打出租车赶至新汶孙村市场联系到董某某提前安排好的货车,同时在附近的劳务市场找了四个短工,赶赴石莱镇朱家庄村,正要把厂里车间的管子、水箱等物品往货车上装,16时30分许,其被石莱镇派出所当场查获并把已装载的物品卸下。②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董某某让其给介绍工人干化工,其将当时有化工工作经验且赋闲在家的范某和李某介绍给董某某,后其听过董某某的化工厂出事了。③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朋友,大约2014年六七月份,其跟随董某某、李某某去过宫里镇的那个厂子,不知道该厂子有无污染,到地方后,其与李某某没有下车,董某某自己进入,后接到董某某的电话,其与李某某就先行离开了。在此期间,未听见董某某与李某某谈论宫里镇厂子有无污染的话题,其未见到那个厂子的主家,其不清楚为何董某某让其先行离开。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董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阴历6月6日之前董某某让其当司机去石莱商量租赁场地的事情,出租场地的是一个胖小伙,董某某与那个胖小伙协商租地的事情,并且董某某当时告知该项目会有臭味。后其按照两人的意思,草拟了一份租地合同,因涉及污染,载明由小伙协调镇里与村里的关系,正式合同签订时,其不记得是否在场了。⑤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石莱镇安全环保执法办公室主任,2015年2月份调至环保局工作,在查办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中,其得知董某某租赁李某某的场地,李某某未找其协调董某某的项目。⑥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侄子,2014年8月份董某某在其村开了一个饲料加工厂,李某某没有找其协调厂子的事情,其没有去过饲料加工厂。被告人董某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3、受案登记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书证实新泰市环保局发现董某某在新泰市石莱镇朱家庄村食品厂内非法排污,移送立案。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查获过程。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董某某于2015年8月7日投案自首。4、工作说明证实曹某某正在追捕中,张宝义、肖恩师身份正在落实中。5、环保局移送材料证实环保局调查董某某建厂污染环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与董某某签土地合同的是李某某。7、受案登记表证实受案过程。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董某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不分主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是从犯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在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作为雇佣人员未起技术指导作用,仅听从董某某安排从事短时间的生产排污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污染而出租厂地,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是主犯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芦某、李某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范某、周某某、芦某、李某、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移送立案材料证实行政执法程序正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范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范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两支单管猎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