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英诉被告颜春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半年后2001年5月10日在南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已成年,女孩在校读初二),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半年之久。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带女的到家里居住。因此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颜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家庭小事有些摩擦是正常生活的表现,经济问题也是不存在的,家中钱物都是原告管理,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从未过问原告钱物的去向。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使用暴力也是没有的事情,虽说原告沾染上赌博的恶习,但被告一直认为只要改了就是好妻子,一家人团聚在一起的天伦之乐不要轻易放弃,现双方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下一代能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4月1日生育一子名颜程,现已成年成家。因结婚资料遗失,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0日在南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5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名颜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南昌县莲塘中学。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又因结婚证遗失,再次到南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昌县莲塘镇甲小区和莲塘镇乙小区的住房各一套;小汽车一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4月均因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载,生育了一子一女,长子颜某现已成年成家,尚有一女颜某某需共同呵护成长,双方应给正处青春期的女儿一个祥和美满的家庭氛围,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现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行为及双方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珍惜,共享家人团聚一起的天伦之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