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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付文娥与刘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娥,刘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付文娥。委托代理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李景,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娥为与被告刘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付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娥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朱梦琪于2006年9月29日结婚,2007年9月3日生育儿子刘恩贤。刘恩贤从出生至2013年4月共计67个月均由原告照顾。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朱梦琪离婚,刘恩贤归被告抚养。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每个月辛苦费贰仟元整,共计134000元,该款由被告一人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辩称:被告工资卡在朱梦琪处,儿子刘恩贤的生活费用被告均予以支付的。但原告称其照顾刘恩贤要求被告支付保姆费,并多次纠缠,考虑到刘恩贤年龄尚小,当时被告并不想与朱梦琪离��,被告被逼无奈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共计67个月,金额为134000元。但事实上时间应为58个月,金额为116000元,且被告已用车库款抵扣付清。被告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女儿朱梦琪于2006年9月29日结婚,2007年9月3日生育儿子刘恩贤,自刘恩贤出生后由原告照顾。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外婆付文娥日夜辛苦带刘恩贤,从2007年9月出生至2013年4月,共计67个月,刘亮应支付付文娥每个月辛苦费贰仟元整,共计壹拾叁万肆仟元整,该款以后归还,该款由刘亮一人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8月份支付75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照顾刘恩贤的费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欠条虽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但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时效应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刘恩贤生活费用应包含原告辛苦费,且被告已经以车库款抵扣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文娥款项126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付文娥负担167元,刘亮负担2813元。刘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