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罗静与邓勇光、邓淼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静,邓勇光,邓淼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21财保7号申请人罗静,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6912。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木兴。被申请人邓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36。被申请人邓淼森,男,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19。2016年03月10日16时35分许,邓勇光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5公里+600米汤塘镇政府路口路段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时,与行驶在快车道由罗艳阳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认定邓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艳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申请人拟就损害赔偿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使案件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现停放在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申请人自愿以现金3万元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现停放在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由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