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广勋与杨玉龙、杨玉魁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勋,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曹广勋。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玉龙。被告杨玉魁。被告张凤宝。被告程帅洲。被告王洲信。委托代理人毛玉霞,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勋诉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勋的委托代理人朱卫琴、诸葛文章,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勋诉称,苏州一号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一号线)是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出资额10万元,被告杨玉龙未普通合伙人,原告与其他四被告为有限合伙人,原告出资额为8497元,出资比例8.497%。原告曾在合伙企业担任过几个月的技术总监,后离职转往北京工作。2015年6月初,原告突然收到五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五被告以原告到竞争对手处工作为由,认为原告严重违背合伙企业合伙人义务及侵害合伙企业经济利益,一致决议将原告除名。原告从未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除名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五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辩称,作出除名决议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合伙人到投资企业的竞争对手公司工作,且企图挖走投资企业优秀员工,违反了原、被告共同的约定及在其作为投资公司职员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投资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企图让投资企业员工从公司离职,故除名决议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曹广勋与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就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一事,签订该协议共同遵守,企业名称为苏州一号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允许的信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投资业务(以工商核准);经营期限为10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杨玉龙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曹广勋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其中曹广勋认缴金额8497元,认缴比例8.497%。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杨玉龙为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给本企业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州一号线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投资管理;信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签名发函与原告曹广勋《除名通知》,内容为:由于你在作为苏州一号线合伙人期间,背信弃义不仅擅自到苏州畅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竞争对手“环球漫游”工作,而且还企图挖走苏州畅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优秀员工,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作为苏州一号线合伙人的最起码义务,也侵害了苏州一号线的经济利益,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你除名。原告对该除名决议有异议,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就争议问题,被告提交证据1、杨玉龙与曹广勋于2015年1月14日、1月19日通话录音两份,双方主要通话内容为,杨:那你去环球漫游了吗?曹:没有……杨:我知道,但是你去了环球漫游之后,我估计是环球漫游的人事直接打电话给严静怡,这事你知道不知道?曹:什么事?杨:环球漫游的人来挖严静怡。曹:那我不知道。杨:但是消息肯定是从你那传出去的,没有别的路径了。曹:那小孩我也挺喜欢的,但是他不来我也没办法,人家之前就做过很多这方面的工作了,不是我去了就这样的。杨:这个我不生气,但是我们有很多的东西,你不能透露给环球漫游的。曹:不是光只有我们知道,人家早就联系过了,不过不是我联系的。杨:恩,因为之前不知道你会去环球漫游,但是我们公司机密你是最熟悉,所以你既然去了那边,所以你最好这边的劳动关系尽快解除。曹:这个我知道,我同意解除的……杨:但是以你现在的价,我们一定不会接受的,加上你去了环球漫游的事情,带走了我们大部分的资源。曹:我带走你什么资源了?我就带走我自己个人的……杨:但是环球漫游为什么找到你,还有我们做的宣传,那是因为我们的PPT通过那些投资公司传到环球漫游那边去了。这个你确定吗?曹:是的,如果没有公司和我一起来做,也不会有这事……双方另就补偿等进行了交谈。被告主张原告默认其至环球漫游工作,并试图让投资公司员工从公司离职。2、北京环球友邻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苏州畅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畅途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截屏,被告主张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3、《投资协议》,原、被告、苏州一号线、苏州畅途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即投资方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为创始人,创始人和苏州一号线为创始股东,创始人应在苏州畅途公司全职工作,该任职期限应自首期交割日起不低于五年,并将所有的经历和工作时间用于开拓和经营公司业务,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司以外任何其他业务(无论该业务是否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经营、管理。创始股东承诺并保证在其作为公司职员/股东/董事会成员期间,以及停止作为股东,也不再担任公司职员、董事会成员后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以下行为:受雇于任何与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创始股东不从事也不借助其关联方从事直接或间接,以其自己的名义,或代表任何其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雇佣、怂恿、引诱或试图雇佣、怂恿、引诱、劝诱任何公司雇员从公司离职,或促使任何公司雇员被任何公司竞争者雇佣,或以任何方式帮助或鼓励任何公司雇员从公司离职……若创始股东违反协议规定,则该违约的创始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将由公司无偿收回。原告质证认为:1、录音谈话人身份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录音中原告明确说没有去环球漫游工作,此外,环球漫游是什么被告应举证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去了与合伙企业投资公司相竞争的公司工作;原告在录音中对是否挖走合伙企业投资公司员工也是明确否认的。另外,杨玉龙在录音中不断涉及环球漫游的问话,存在诱导嫌疑。2、网页截屏真实性不认可,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没有关联性。3、投资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有差异,签字页是单独列出来的,协议本身存在问题,原告未签署过该类条款的协议,被告应将全部附件提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原、被告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亦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并无竞业禁止的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录音中默认其至竞争对手处工作并试图诱使员工离职,但原告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该事实,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据此决议将原告除名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于2015年5月31日对原告曹广勋作出的《除名通知》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玉龙、杨玉魁、张凤宝、程帅洲、王洲信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