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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月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VT0**号黄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家营村南门对面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蒙AAM4**号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已现场私了)。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7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