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宝呈鞋跟加工场与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宝呈鞋跟加工场,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26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宝呈鞋跟加工场,住所地:温州市双屿镇白楼村*弄***号。投资人:周宝呈。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三期L3地块(温州市鹿城双屿上伊村经济合作社内5号5楼)。法定代表人:王影洁。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宝呈鞋跟加工场与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鞋底、中底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原告进行鞋类加工。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应付账款”,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至货款59000元,原告亦在“应付账款”中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39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宝呈鞋跟加工场加工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温州市群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