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668号原告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2586487。法定代表人张江山。委托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星。被告蒋洪,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829。原告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冰、黄子星、被告蒋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唐美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美丽借款1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提供车牌号为苏D×××××的大众牌轿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赔偿责任、实现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所指出的所有费用以及上述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的利息。另《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驾驶车辆离开江苏省范围,不得将抵押车辆出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4日唐美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唐美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11月份与原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将案涉车辆进行抵债偿还,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理。但是由于案涉车辆不在江苏,被告委托原告将案涉车辆开回江苏,后原告委派公司职员邓垄前往车辆所在地湖南靖州县取回抵押车辆。但是之后案外人刘忠文以该车辆由其合法取得为由,认为原告委派职员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开走,于2015年11月3日以车辆被盗为由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受理后对邓垄进行了刑事拘留。后经原告了解及公安局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是由案外人刘忠文出资购买,并一直由案外人刘忠文实际使用及占有,但是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原告及刘忠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用来抵押贷款,用于自己生活开销。后经原告向公安局详述实际情况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刘忠文一次性补偿损失137000元,案外人刘忠文自愿向公安局撤案,并承诺不再追究原告及邓垄的任何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案涉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刘忠文支付了赔偿款137000元,刘忠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向公安局出具了谅解书,并将案涉车辆的购车原始凭证及车辆凭证全部交还给原告。后邓垄于2015年12月8日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并依法被释放。综上,正是由于被告刻意隐瞒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实际出资人,致使原告向案外人刘忠文赔偿13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37000元及利息936元(以13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9日起应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暂为93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2000元的赔偿金;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137000元及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告经济紧张,所以无法偿还该笔款项。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案涉抵押的车辆现已抵偿给了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向唐美丽支付的代偿款111650元,不应该产生这么高的违约损失。三、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唐美丽及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美丽借款110000元,原告就该借款向唐美丽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提供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以借款总额2%计算;被告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作为抵押物;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索下列款项:A、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所有款项(包括垫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B、被告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的所有款项;C、被告所代偿(或赔偿)的利息,自代偿(或赔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代偿(赔偿)款之日止;D、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付的违约金;E、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有处分权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作为抵押物;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以及被告违反合同任何一款之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原告支付与损失价值相当的赔偿金,且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五、第十六条处理;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赔偿金。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唐美丽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代替被告向唐美丽代偿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650元。共计11165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刻意隐瞒案涉苏D×××××的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并非被告的情况,导致原告员工在取回案涉车辆的过程中支出了137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诉请其偿还137000元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异议,确认同意支付。另,原告确认案涉苏D×××××车辆现已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1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民事代理合同》、代偿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明确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第九条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被告也未能对其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违约金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13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3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2000元、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