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欧国平、张小华与冯伟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平,张小华,冯伟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715号原告欧国平。原告张小华。被告冯伟亚。原告欧国平、张小华诉被告冯伟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平、张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张小华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张小华将其丈夫即原告欧国平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丁卯武将新居15幢13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每月租金为12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满三个月后,向被告收取第一笔租金,此后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应每次提前十五日交付房租。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租金上涨至1300元/月。现被告租用房屋至今,但拖欠两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130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的房屋租金3900元,合计16900元。两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张小华将原告欧国平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丁卯武将新居15幢1301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每月租金为12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满三个月后,向被告收取第一笔租金,此后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每次提前十五日交付房租。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房租收条”一份,载明:“今欠武将新居15幢1301室住房租金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2014.12月1号-2015.12月1号)”庭审中,两原告自认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以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租赁契约、房租收条及两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华与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在原合同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向两原告出具其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13000元的欠条,现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该笔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开始租金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其主张的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租金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计算,计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国平、张小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130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3600元,共计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冯伟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曾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