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381号原告贾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于某甲,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文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于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被骗成婚。因此,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起初被告每天像犯人一样看着原告,防止原告逃跑,后因原告生了孩子后,才渐渐不再防止原告逃跑,原告为了孩子,也想踏踏实实的过日子,可是被告每天总是疑心病重。说原告在外面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谣生事,每天吵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6年12月20日离家外出打工,后于2010年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自己系受骗后与被告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刚订婚。原告贾某某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属夫妻关系。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贾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0余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共同谅解、相互忍让,经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