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杨松、祖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杨松,祖静,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1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负责人:刘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紫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杨松。被告:祖静。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为与被告杨松、祖静、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松、祖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松、祖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28日始至202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杨松、祖静将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XX号124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9万元借贷给被告杨松、祖静,被告杨松、祖静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杨松、祖静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77,706.2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松、祖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杨松、祖静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杨松、祖静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杨松、祖静偿还(截止2015年6月25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028.97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677.26元,本息共计77,706.23元。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杨松、祖静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杨松、祖静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442.96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杨松、祖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804元人民币;6、判令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杨松、祖静、保证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松、祖静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XX号1-2-4、建筑面积48.89平方米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杨松、祖静同意以贷款所购的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11月1日,该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松、祖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松、祖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杨松、祖静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5年6月25日止已拖欠本金74,028.97元、利息和罚息3,677.2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杨松、祖静、保证人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杨松、祖静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杨松、祖静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松、祖静追偿。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杨松、祖静、保证人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松、祖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74,028.97元、利息和罚息3,677.26元,总计77,706.2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杨松、祖静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路XX号(1-2-4)、建筑面积48.8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松、祖静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松、祖静承担,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