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4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被告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二被告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仇某某,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和家人在被告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出租的公共场所处(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餐厅)共同就餐时,由于餐厅场所的地面湿滑,同时由于被告曲某某在餐厅的地面上放置了纸壳,被告曲某某也没有设置任何注意安全或避让请绕行的提示性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餐时滑到摔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共住院26天。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均无法达成赔偿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9.4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6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120出诊费365元,鉴��费3080元,上述9项合计7218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张前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不应是我公司,应由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所述,在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我公司出租的公共场所处就餐时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就餐时原告摔倒,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曲某某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第9.5项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在就餐时摔倒处不是我公司的公共场所,而是属于被告曲某某经营的场所,其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3,根据我公司制作的发生事故的相关录像,可以证明相关责任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对原告因就餐时摔倒所花医疗费4万多元并住院26天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及住院证明之类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总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节上记载了医保报销3万多元,故已经报销的费用应当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扣除。2,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在2014年曾作过左侧股骨骨折钢锭复位手术,原告在本案案发时骨折的钢锭复位手术并没有完全痊愈。根据我方对该复位手术的大致了解,在该复位手术未痊愈之前,患者都易产生易摔倒、疼痛等状况,故原告此次摔伤与其自身的身体原因有很大的因果关系。3,原告是在我承租的餐厅里摔伤的并无异议,但原告摔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店面湿滑而摔倒,原告曾有的病情并没有完全痊愈,其病情并没有恢复到正常状态,其肢体动作还处于不稳定情形。4,原告此次���伤医保报销3.2万多元,个人仅支付19406.23元。我与被告大连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我租赁了被告大连公司的一个相对整体部位,然后我开办食府,在经营食府时将每个档口再租赁给其他业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曲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大连公司签订《乐都汇购物中心店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用于经营餐饮活动。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曲某某注册成立某餐饮城,经营范围快餐店等2015年8月21日12时,原告随同家人在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餐饮城就餐时,原告从餐饮城档口大厅往外走时摔倒,后被告曲某某的员工拿来餐巾纸垫在原告头部并用纸盒箱垫在原告身下。随后原告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急救费365元、挂号费18.5元、诊疗费486.2元、医药费288.7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原告个人支付金额19406.23元。庭审中,被告���某某称“我承租的被告大连公司一个相对整体部位开办食府,我对每个档口均办理了营业执照,总共办理了26个。我跟这26家均有相关合同。原告是在该食府的公共区域吃饭后摔伤的,该公共区域归餐饮城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李某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受伤后1人陪护和增加营养2个月。3.建议受伤后休治时间5月左右。4.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个体工商登记执照、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摔伤的照片、录音资料、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及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曲某某提供的提示性照片、大连电视台相关报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大连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店铺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餐馆地面上滑倒摔伤,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29.43元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20199.63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60日营养),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依法确定为6000元(60天X100元)。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26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26天,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费为2600元(26天X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结合鉴定结论(60日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指导工资价位12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0天X120元)7200元.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休治时间5个月的结论,故原告主张的5个月误工费应为(4092X5)2046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为7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情考虑300元.8.急救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36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308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记载的交款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308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总的应得赔偿额认定为20199.63元+6000元+2600元+7200元+20460元+7000元+300+365+3080=67204.63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义务人从事相应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义务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而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另外从危险源中能够获取相应的经济及经营收益,也经常被视为有义务制止危险的人,即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明确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行为义务,违反该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因此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通说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责任不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理念,在归责原理上,过错由主观和客观两种属性,此时,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疏于保障义务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就可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原告去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食府处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用餐后当走在被告曲某某经营的大堂处时,因地面光滑突然摔倒,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食府用餐时滑倒致伤,事实清楚,被告曲某某作为食府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曲某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是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原因之一,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消费过程中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地面光滑等因素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原告却疏忽大意,是导致自己滑倒摔伤的又一原因,依法应减轻被告曲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曲某某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曲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大连公司作为出租方将案涉场地出租给被告曲某某用于经营餐饮,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公司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依据事件起因、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曲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曲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22.77元。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40322.7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书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