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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116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不愉快,曾两次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怀孕后,被告决定让原告终止妊娠,原告终止妊娠出院后一人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在村委会调解的时候,被告坚决要求把孩子生下来,是女方坚决要求终止妊娠;现夫妻感情一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双方父母的原因,原告的父母唆使原告将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购买的车辆扣压;原、被告结婚才半年左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柏林沟镇马蹄滩村、明安村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两次经村委会调解均未和好,且要求离婚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中陈述的内容中与被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出具了由柏林沟镇马蹄滩村、明安村的证明,出具证明的主体一致,但是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4、民事起诉状。证明原、被告两个家庭的关系非常恶劣,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治病的票据12张。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开支费用来源于原告变卖车牌号为川HF30**的面包车的钱;6、广元三家医院检查的彩超报告单。证明原告怀孕后,到医院检查的费用都是自己承担的,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检查费用来源于卖车的钱;被告对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到的相关费用是卖车的钱有异议,因为原告治病在前,卖车在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看病及处理车辆的车旅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终止妊娠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及变卖车牌号为川HF30**的面包车后,卖车费用的开支;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用原、被告共同经营店面的收益支付的,对同一天出现的治疗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支付结婚时欠付的婚庆费收据1张及收款人的个体工商信息。证明卖车费用的开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9、购车发票及车辆所有权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川HF30**的面包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及该车不是婚后的财产,是原告婚前的财产;被告质证表明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购车的费用系被告父母出资,争议车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0、处置车辆发票、完税及过户票据。证明车牌号为川HF30**的面包车已变卖,卖车相关税费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车真实的出卖价格是否属实,被告有异议,应当以实际价值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柏林沟镇马蹄滩村村委会和该村第六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基本情况及及购车费用的来源、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短信记录、购车发票、购车款来源(转款依据)、协议,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车辆登记的车主确实是原告,购车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但是购车款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被告父母考虑到原、被告已经谈婚论嫁,为了原、被告婚后的生活和诣,就将车辆登记到了原告的名下,所以车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父亲向原告支付了2568.66元医疗费,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曾经两次经当地村委会调解,现原、被告因纠纷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原告李某曾怀孕,但已终止妊娠。被告的父母曾出资在原、被告婚前购买了川HF30**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原告李某的名下,婚后原告李某将该车已变卖。本院认为,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其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