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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卯某某在五里岗街道梨坪村新李院组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陈某某现金150元、一件饮料及一瓶冰糖雪梨饮料;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梨坪村小洼子组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李某某手电筒一把,并在李某某家房屋内烧燃李某某家衣物取暖;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走李某甲家红米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品牌不详)、先科牌EVD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先科牌EVD机价值人民币308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西海社区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走郭某甲家万能充电器一个,面条一把。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卯某某撬开窗户进入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办事处万鸿城对面李某乙家中,盗走李某乙家现金350元。被告人卯某某在继续翻找李某乙家中物品时,被回家的李某乙及其丈夫发现并将卯某某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卯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梨坪村新李院组撬开陈某某家窗户护栏进入室内,盗走陈某某现金150元、一件饮料及一瓶冰糖雪梨饮料。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梨坪村小洼子组撬开李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李某某手电筒一把,并在李某某家房屋内烧燃李某某家衣物照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撬开王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王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破案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发还王某某。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撬开李某甲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李某甲家红米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品牌不详)、先科牌EVD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盗窃物件过多,无法拿走,就把先期在王某某家盗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丢弃在李某甲家中。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先科牌EVD机价值人民币308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西海社区撬开郭某甲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郭某甲家万能充电器一个,面条一把。2015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办事处万鸿城对面撬开李某乙家窗户入室,盗得李某乙家现金350元后,卯某某在继续翻找李某乙家中物品时,被李某乙夫妇返家见状将其人赃俱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的350元已追回发还李某乙。经讯问,卯某某并先后交代了上列犯罪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卯某某的供述、李某乙的陈述、郭某甲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李某甲的陈述、李某丙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陈述、胡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耿某某的证言、代某某的证言、陈某乙的证言、周某某的证言、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出具扣押笔录及发还笔录、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撬窗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