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梁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梁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成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浩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芳。被告:李美新,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凤珍,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同舟公司以李美新、梁凤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美新、梁凤珍作为共同被告。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公司、李美新、梁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原告同舟公司与被告泰和公司素有交易来往。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每次交易都签订相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和公司购买原告异丙醇或聚乙烯等产品,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60天。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均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泰和公司亦签收了原告所供货物。后被告泰和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4,448元。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就同舟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出具了不可撤销最高额担保函,愿意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4,448元及利息(以234,44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对被告泰和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和公司、李美新、梁凤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购买异丙醇或聚乙烯等产品,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116,928元和117,52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60天收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同舟公司确认的货到60天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均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泰和公司亦签收了原告所供货物。但被告泰和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34,448元。2013年4月,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就同舟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向同舟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最高额担保函》,���意在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庭审中同舟公司主张其与泰和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已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结。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送货单、运输委托书、包装货物发货证明、证明、《不可撤销最高额担保函》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同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送货单、运输委托书、包装货物发货证明、证明等显示,原告同舟公司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泰和公司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234,448元,在被告泰和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同舟公司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支付货款234,448元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60天收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现同舟公司确认的货到60天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最晚付款时间应为上述期限后的180天即2015年6月29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为宜,以拖欠的货款本金234,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原告同舟公司���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李美新、梁凤珍的责任,因上述两被告已于2013年4月向同舟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最高额担保函》,该保函确定两被告对泰和公司债务的最高担保金额为不超过10,0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涉案的债务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对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发生效力。现原告同舟公司要求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对泰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同舟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与泰和公司还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纠纷,故被告李美新、梁凤珍仅应在上述最高担保额度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和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44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234,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额度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新、梁凤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4,935元,由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5页共5页 搜索“”